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洪志偉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洪志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雅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9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通衢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貿然右轉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被害人邱雅雯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邱雅雯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有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邱雅雯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小隊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猶執意騎乘車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邱雅雯駕駛之車輛致其受傷,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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