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朱慧慈 原名 朱芷琳 .被上訴人 陳秀菊
陳金妹 陳金郎 陳 沈素美 即被上訴. 陳雅君 即被上訴人. 陳志仁 即被上訴人. 陳志義 即被上訴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城
楊潔羚 (原名 楊尹婷 ) 楊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100年度東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 陳金福 於101年4月13日死亡,復由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沈素美 、陳雅君、陳志仁、陳志義等四人於101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潔羚及楊郁婷三人所共有,係屬袋地,須通行經過被上訴人共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69-1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73、774地號之國有土地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於100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之土地,以聯絡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下稱濟南街)之道路,然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即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列為被告,是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一併列同段
773、7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金城、楊潔羚及楊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769地號土地與769-1地號土地相鄰。7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潔羚及楊郁婷三人所共有,769-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陳志義、陳金城、楊潔羚及楊郁婷所共有。7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可供建築房屋之用,然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如通行經過769-1地號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於100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可聯絡至濟南街之道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茲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⑴被上訴人陳金妹在如附圖所示C道路上蓋有違章建築,使得C道路無法通行,且C道路有一半係通行經過同段770地號之土地;⑵又如附圖所示A道路係在第三人之騎樓下,且道路寬度無法供汽車進出;⑶而769地號土地將來可建屋供人居住,須要有可以供人和汽車通行寬度之道路;⑷B道路是上訴人及先祖已經使用5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如經被上訴人阻斷通路,顯然無理,故如附圖所示之B道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最符合經濟效益。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及陳志義則以: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答辯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所主張欲通行之道路,除通行經過769-1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經過同段773、774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公路(濟南街),惟同段773、774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列同段773、7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⑵76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對外公路之A、B、C三條通行道路中,B道路距離公路之長度為24公尺,C道路距離公路之長度為22公尺,然A道路距離公路之長度僅8.6公尺,故A道路為最短之道路,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⑶如依上訴人主張欲通行之B道路,將使被上訴人所有769-1地號土地被強分為左右各一,造成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使得土地利用價值大為降低,且B道路之面寬3公尺,犧牲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高達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鉅,故上訴人主張之B道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大之方式;⑷又上訴人以及同段770、7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係以C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綜上所陳,上訴人所主張欲通行之B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楊潔羚及楊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如通行經過769-1地號土地,則769-1地號土地將來無法興建房屋,故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㈢被上訴人陳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及陳志義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769地號土地為周圍同段770、767-1、768、769-2、769-3、
769-1地號土地所圍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7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769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潔羚及楊郁婷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14分之10、14分之2、14分之2。
㈡陳金福於10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陳志義四人。
㈢769-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
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陳志義、陳金城、楊潔羚及楊郁婷所共有。
㈣經原審於100年9月29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至現場勘驗測量以
及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為:76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對外公路之通行道路總計有三條,即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於100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B道路、C道路。其中A道路之寬度為2公尺、長度為8.6公尺,通行經過同段767-1、76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61巷。B道路之寬度為3公尺、長度為24公尺,通行經過同段769-1、773、7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4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C道路之寬度為
2公尺、長度為22公尺,通行經過769-1、770、7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
四、本件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沈素美、陳雅君、陳志仁及陳志義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為:「76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對外公路之通行道路總計有三條,即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於100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B道路、C道路,則上訴人確認通行經過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769地號土地為周圍同段770、767-1、768、769-2、769-3、
769-1地號土地所圍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7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769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潔羚及楊郁婷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14分之10、14分之2、14分之2;暨76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對外公路之通行道路總計有三條,即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於100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B道路、C道路。其中A道路之寬度為2公尺、長度為8.6公尺,通行經過同段767-1、76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61巷。B道路之寬度為3公尺、長度為24公尺,通行經過同段769-1、773、7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4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C道路之寬度為2公尺、長度為22公尺,通行經過769-1、770、7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至濟南街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76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土地係一完整且形狀尚屬
方正之土地,如任由上訴人主張依B道路通行經過,則769-
1地號土地將從中被截成兩半,顯然有害於769-1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亦會嚴重影響769-1地號土地日後興建房屋之可能性;且B道路通行經過769-1地號土地之面寬為3公尺,係三種方案之中最寬者,距離公路之長度為24公尺,係三種方案之中最長者,經過之面積高達45平方公尺,係三種方案之中最多者,此雖然可以滿足上訴人欲供人和汽車通行之寬度,然採行B道路之方式,毋寧僅滿足上訴人之利益,卻嚴重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對於周圍地之損害甚鉅,至為明顯;反之,如採行A道路或C道路之方式,則對於周圍地之損害顯然較小,蓋A道路為同段767及767-1地號土地之騎樓,本係作為第三人供通行使用,如再供上訴人通行經過,並不因此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而C道路介於769-1地號土地與同段770地號土地周圍之邊界,非如B道路係立於769-1地號土地之中間,對照之下,亦徵B道路之通行範圍,核與使袋地為「通常使用」之要件不符,故B道路並非屬於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之方式。
㈣準此而言,76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惟B道路並非屬於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之方式,上訴人不妨另行聲明主張其他可資通行道路,並聲明追加適當之人為被告。然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行使闡明權,對上訴人曉諭:「76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對外公路之通行道路總計有三條,其中B道路通行經過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土地,A道路通行經過767、767-1地號土地,C道路通行經過769-1、770、773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是否一併追加列
767、7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770、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通行權?抑或僅欲列被上訴人為被告,針對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表示:「請鈞院毋庸審酌A及C道路部分,上訴人認為B道路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職是之故,基於程序保障原則以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既未另行提出其他聲明,則為維護其他周圍地所有權人於訴訟上之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所應審酌者,僅限於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經過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欲通行之B道路,並非屬於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之方式。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76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