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舜
陳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克衛
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舜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奕呈 於民國99年6月、7月間,分別向伊等佯稱其代理訴外人 莊金和 ,而欲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林舜,將同段1437地號土地以389萬2,800元出售予上訴人陳俊,致伊等誤信為真,而由林舜於99年6月18日將定金300萬元,陳俊於99年7月5日將定金100萬元,均匯至林奕呈所指示之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內,而伊等於99年11月間始知受騙。又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且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舜300萬元、給付陳俊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林奕呈有高達2,442萬元之借款債權,上開合計400萬元之匯款,係林奕呈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伊本於債權而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舜300萬元、給付陳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奕呈於99年6月、7月間,分別向林舜、 陳俊陳 稱其代理
訴外人莊金和,而欲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林舜,將同段1437地號土地以389萬2,800元出售予陳俊,並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舜於99年6月18日將定金3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陳俊於99年7月5日將定金10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有林奕呈出具之收據及上訴人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稽。
⒉林奕呈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金錢往來,林奕呈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林奕呈之詐騙,誤認莊金和有意出售土地而承買,並依林奕呈之指示,將定金300萬元及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然兩造間並任何買賣之協議,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受領價金之意思而收受,顯見該給付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但抗辯稱係林奕呈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林奕呈之詐騙而匯交系爭400萬元款項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林奕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64~67頁),且有林奕呈出具收受定金之字據及上訴人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7、8頁),應可認為真實。則上訴人匯交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顯係基於林奕呈之指示,甚為明確。
㈡按兩造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
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判斷基準。在前者(指示交付),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僅係單純因指示者之指示而為受領,並不涉入指示者與被指示者間之法律關係,而指示者指示給付之目的,或係基於履行其與受領者間特定法律關係之目的,亦或單純將受領者視為自己手足之延伸,應視其指示之意思及事件之性質而定。此時,受領者如係基於履行其與指示者間特定法律關係之目的,因該法律關係不同於指示者與被指示者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受指示者與被指示者間法律關係消滅或不存在之影響,受領者仍屬合法受領給付,對被指示者即非不當得利。至若受領者係指示者手足延伸之情形,受領者之受領給付應視同指示者之受領給付,倘指示者與被指示者間法律關係消滅或不存在之影響,受領者應屬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
㈢本件上訴人係因林奕呈佯稱莊金和欲出售土地,而藉由該買
賣關係,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在買賣過程中並未曾參與,更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屬係屬指示交付之性質,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依林奕呈之證述,其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而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故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可見林奕呈指示目的,係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而非單純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供自己受領使用,即非屬上述指示交付中單純手足之態樣。則上訴人縱係受林奕呈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其法律效果仍與林奕呈取得款項後再用以清償相同,故上訴人受詐欺所為之給付,其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之對象,應僅為林奕呈而非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態樣,且係由上訴人
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然如前所述,本件雖屬指示交付之型態,但存有兩組法律關係,其一為上訴人與林奕呈間之法律關係(詐欺買賣),另一為林奕呈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借款),兩者為各自單獨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相互連結或關連,而林奕呈既明確證稱其在指示上訴人匯款當時,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借款債務,並欲藉用系爭款項以資清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奕呈間借款關係而合法受領之地位,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陳稱其等匯款時,林奕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未達各匯款金額,顯非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超過借款債務部分,仍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其對林奕呈之借款債權,業據提出借款、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0~86頁),而林奕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後,亦明確證稱其於上訴人匯款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超過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借款、還款明細均僅以本金計算,如再加計利息,金額顯然更高,則林奕呈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借款債權而合法受領,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舜
300萬元、給付陳俊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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