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被 告 韓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第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8,227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於98年7月31日已將星光大道餐館頂讓,而當時之電話0000000號已不再由被告使用,被告於近期幾個月內接到電話催繳通知才知道上開電話積欠費用,此可調閱原告通聯紀錄,可知所有電話均非被告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7 月31日已將星光大道餐館頂讓,而當時之電話0000000 號已不再由被告使用云云,惟上開電話既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註:指被告)欲將租用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轉讓他人時 應經新用戶同意後,向甲方( 註:
指原告 )辦理一退一租,乙方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乙方,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須照繳。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乙方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裝戶,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及第50條約定:「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節,則被告既未舉證其有依約定向原告辦理上開電話退租手續,及原告知悉其業已將星光大道餐館,連同上開電信設備頂讓予第三人,暨同意被告轉讓電信設備予第三人使用情事,即難認被告得執其將上開電信設備轉讓予第三人,其不須為轉讓後第三人使用期間積欠原告之電信費用負責乙節,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8,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