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166號)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
8年4月9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須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匯局(現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5%加1%計算,計為年利率6.5%,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茲因相對人甲○○未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取得另一筆債權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866號),於98年
5月22日拍定且分配在案,目前本筆債權現尚積欠聲請人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所示金額未償還。
(三)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