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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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9時50分許」更正為「18時52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告訴人劉○函及蔣○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告訴人蔣○宇於警詢中之指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先行賠償損害告訴人新臺幣5仟元,嗣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屢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發布通緝,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起訴意旨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10號
被 告 賴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飼養家犬1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其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長度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攻擊他人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賴世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遛狗活動,因賴世華未注意其狗鍊長度,無法將狗控制在可予路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有蔣○宇(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遭該犬隻攻擊,致蔣○宇受有左後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宇之法定代理人劉○函、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且於上開時、地咬傷蔣○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函、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女兒蔣○宇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3
蔣○宇之德一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證明蔣○宇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程,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至法院調解時,雖有達成賠償之意,惟事後被告竟未履行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