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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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00號

原告 王淼堉

被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往東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出庭之營業損失每次500元整」。嗣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往東口處時,因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侵入快車道上超車,隨即在原告前方緊急煞車,致使原告煞車不及,被告之機車因而與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佑公司)名下,實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DD-37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計40,20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3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被害者,對原告是自備車身駕駛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行駛禁行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3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1-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3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之承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承修單估價之零件費用部分誤載計營業損失欄位部分,此部分顯非維修廠可估價之項目,顯屬誤列,經加以剔除後,其零件費用加總應為25,300元,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12日,以使用2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24元(計算式:6824+9500=1632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然系爭車輛在車行緩慢之車陣中慢速行駛卻仍與前方已停下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證物袋內光碟),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897元【計算式:16324×(1-70%)=4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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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300×0.438=11,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300-11,081=14,219

第2年折舊值14,219×0.438=6,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19-6,228=7,991

第3年折舊值7,991×0.438×(4/12)=1,1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91-1,167=6,824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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