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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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采芃
選任辯護人張立宇律師
王品舜 律師
許方瑜 律師
被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前車煞車減速,乙○○因與前車車距過近而必須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剛好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亦未與乙○○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乙○○之車輛,致丙○○車上乘客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分節性骨折、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乙○○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的認定:
被告乙○○、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犯行,並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的指述、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5至73頁)、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卷第31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卷第47至4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事實欄所載的客觀事實可以確定無誤。
二、過失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從監視器畫面擷圖看來,事發當時高速公路的車輛雖多,但車流尚稱平順,並未有不能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存在,但是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其前方之車輛在事發之前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反而越來越貼近前車,以致於在前方車輛煞車時,被告乙○○因為車距已經過近,必須緊急剎車,導致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一樣未能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當被告乙○○的車輛停止於車道上時,被告丙○○也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乙○○的車輛。足見被告乙○○、丙○○都沒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2人的駕駛行為都有過失無疑。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乙○○駕駛車輛的違規態樣雖與本院的認定不同,但對於被告 吳采同 、丙○○都有肇事因素存在這點,則與本院認定一致,更可以佐證被告2人的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本件事故的發生也導致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也都沒有爭執,從而,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丙○○在肇事後均停留在場,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以證明(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乙○○、丙○○均符合自首要件,節省檢警釐清事實所需資源,可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丙○○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均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乙○○、丙○○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程度大致相當、以及被告乙○○、丙○○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較輕、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