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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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411號
原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牛陣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第4、5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696元(計算式:254,337+984+586+20,289+500=276,69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