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謝立林 上列聲請人與他造上訴人 吳佳美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加入計為合夥剩餘財產,原判決漏未計入,致伊短少分配794,11
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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