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蔡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與 詹耀華 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即重○○○鎮○○段○○○○○號,下稱882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下稱詹耀華)所有重測後○○○段883地號(即重測前○○段36-8地號,下稱883地號)土地之鄰地,傾聞詹耀華所有○○○段883地號及886地號(即重測○○段36-1地號,下稱886地號)土地,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所管有○○○段853地號(即重測前30-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初步認定將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採認往西南偏移之藍色實線為其界址線,果爾,將使詹耀華之883地號土地往西南移動而侵入相對人之88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人權益。惟另一方面,相對人與詹耀華間土地之界線,已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8號判決確定後,經雙方點交業管至今在案。故本院若採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所認定界址,顯將改變相對人土地與詹耀華土地間相鄰界址,此一前提事實及法律上問題及爭議,相對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於本件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詹耀華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本件關於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詹耀華之土地及無權占有之面積若干,所涉之爭點之一,即聲請人所管理之853地號國有土地,與詹耀華所有883地號土地、詹耀華、 詹素瑛 共有8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所在之爭點,因聲請人已就系爭界址糾紛另案以詹耀華及詹素瑛為共同被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在案。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界址所在,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開另案訴訟相同,本件關於系爭界址所在之爭點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線拘束,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認定。為此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507條之1本文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詹耀華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所興建之苗五十二線道路無權占有詹耀華所有883地號土地與詹耀華、詹素瑛共有886地號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聲請人請求除去聲請人施作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如聲請人不得請求除去地上物,則備位請求聲請人就無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賠償等語(詹耀華其餘起訴其中關於主張聲請人未經合法徵收,違法除去詹耀華所有之農作物、地上物等致詹耀華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與本件參加訴訟准駁之爭議無涉,茲不贅敘)。關於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883、886地號土地及如係無權占有,其面積若干,所涉及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界址所在。而系爭界址所在,業經另案即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認定及經三審確定在案,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界址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對相對人所爭執其882地號土地與詹耀華之8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並不生影響;況相對人亦自稱其882地號土地與詹耀華之8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業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是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相對人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屬可採。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駁回相對人於本件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聲請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