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4年7月5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補充為:「○○○區○○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行駛」。
2.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劉家閤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裁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羅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家閤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應予刪除;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量,均應更正為:「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條、第294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項)、5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3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條第2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告訴人雖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但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時分(即17時47分許),地點亦非荒僻,上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可參。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嗣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劉家閤嗣於10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均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第70頁、第76頁、第88頁、第101頁)在卷可佐。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寬容表示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0頁背面),本院亦應尊重。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傷者安
危,駕駛車輛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先前於103年間,亦曾觸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因此,被告於不算長的期間內,已經觸犯第2次的肇事逃逸罪,則其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難輕縱。
㈡但是,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雖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仍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達寬容之意如前(並見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足證被告雖身受自由刑之執行,但確實仍有積極之彌補作為。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8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再三,衡量刑罰的預防目的,認為被告仍應於矯正機關執行刑罰,藉此警戒被告慎重注意法律的誡命及自己的義務,惟無量處過長刑期之必要,以求刑罰合乎比例。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使被告能因此執行,更審慎重視他人之法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
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