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劉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何明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狀,且已遞狀多次,並表明其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必要事項,並聲明願負擔相關之費用,然承審法官卻一再拖延刁難,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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