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聲請更正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謝立林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 吳佳美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65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伊短少分配新臺幣(下同)794,116元,顯然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非屬於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