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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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宜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 玖佰元(附表編號一)、參仟元(附表編號二)、 陸仟 陸佰伍拾元(附表編號三)、伍仟陸佰捌拾伍元(附表編號四)、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附表編號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
一、楊哲宜在104年5月29日晚間11時32分之前某個時間,在某個不詳地點,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美國隊長模型、美國隊長擬真人模型、 浩克 破壞者公仔等物的虛假交易訊息,讓看過那個交易訊息的 吳健豪 、 何敬誠 、 盧姿靜 、 葉明陽 、 吳昆諺 (以下簡稱吳健豪等5人)分別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受騙上當,誤以為賣家的確有販售那些模型公仔,吳健豪等5人分別用Line和電話與楊哲宜連絡之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楊哲宜冒充 曾智賢 名義申請的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這部分涉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另外判決免訴),這些錢馬上被楊哲宜提領花用。後來吳健豪等5人因為匯款之後不見商品寄到,才知道被騙並且報警處理。
二、本案是經由吳健豪、何敬誠、盧姿靜、葉明陽提出告訴,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移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理由要旨】被告楊哲宜先生坦白承認了此部分的犯罪行為,而且有以下所列的證據可以佐證他的自白,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的自白是符合事實的,並且根據此等事實論罪量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2.告訴人(被害人)吳健豪等5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證詞。
3.告訴人吳健豪、何敬誠、盧姿靜及被害人吳昆諺與被告以Line通訊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4.告訴人何敬誠、盧姿靜及被害人吳昆諺所提供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5.告訴人盧姿靜提供的野獸國玩具網站交易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6.告訴人吳健豪、何敬誠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匯款單。
7.告訴人盧姿靜、葉明陽及被害人吳昆諺分別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旗山圓潭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成立罪名】被告用虛偽交易的方法,使告訴人吳健豪等5人受騙上當並且匯款給被告,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次數】
1.檢察官的看法: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時雖然認為被告是用一個詐欺行為造成吳健豪等5人被騙,所以應該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但在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經予以更正,認為應該成立5個詐欺取財罪。
2.本院的看法:從吳健豪等5人在警察局的講法,他們5個人看到的都是被告用雅虎奇摩第Z0000000000帳號刊登在拍賣網站的訊息,而且見到的都是出售模型公仔的內容,所以他們5人看到的應該是同一則由被告虛偽刊登的交易訊息。
因此我們可以判斷被告只有一個虛偽刊登行為。
但是,吳健豪等5人看到訊息之後,又分別和被告以Line和電話連絡,才決定匯款購買。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另外又在附表所記載的不同時間,各別針對吳健豪等5人做了5個騙錢的行為,應該成立5個詐欺取財罪,並且合併處罰。
五、【量刑說明】
被告說他犯詐欺罪的原因是「真的被生活逼到了。因為小孩子跟生活上急需用錢。所以才想會去上網,利用賣假東西來騙人家的錢。」這樣的說法是法律上不能被接受的,因為在任何的情況下,沒有人應該因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損失錢財,而且被騙的人生活也不見得比被告好過多少。但被告能講出這樣的話,表示他充份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另外經由查證被告的前科紀錄,我們也發現他在那段期間內,有多次財產性犯罪行為,所以本件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不過每個告訴人(被害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受損的財物都未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顯示犯罪造成的損害不是太高。綜合以上的因素,我們再考量被告的學歷、生活狀況等所有事項,決定每個罪都量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且一併說明如果易科罰金,是以1000元折算一日。
六、【沒收】被告歷次騙到的金錢,都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和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規定,都加以沒收,並且宣示如果沒有辦法沒收時,要追徵被告的財產。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看到假廣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昆諺│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30日│分別匯款950元、2,950│││││、104年6月24│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日││├──┼─────┼───────┼──────┼──────────┤│2│吳健豪│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7日│匯款3,000元至上開金│││(告訴人)│││融帳戶│├──┼─────┼───────┼──────┼──────────┤│3│何敬誠│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分別匯款5,000元、│││(告訴人)││、104年7月1│1,650元至上開金融帳│││││日│戶│├──┼─────┼───────┼──────┼──────────┤│4│盧姿靜│106年6月│104年6月16日│分別匯款2,835元、│││(告訴人)││、104年7月2│2,850元至上開金融帳│││││日│戶│├──┼─────┼───────┼──────┼──────────┤│5│葉明陽│106年6月14日│104年6月11日│匯款2,985元至上開金│││(告訴人)│││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