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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