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5日、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9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朋友住處廁所內,先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許,在同一地點,再以摻入香煙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持有並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具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後,提出上訴理由狀載:上訴人深知悔悟,已遠離毒品,過正常生活,請高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