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夫妻、被告辛○○則與被告庚○○○為夫妻,均與告訴人甲○○之兄丙○○有合會債務糾紛,得知丙○○因躲債逃逸無蹤,竟於民國93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人,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找丙○○未果,見告訴人在場,請其替兄還債不成,竟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前開不詳姓名年籍2人中之1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之傷害;並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立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1萬、99萬、359萬、460萬元之本票,共5張,得手後,於到期日後,持其中1張1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因認被告戊○○、己○○○、 李欽城 、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①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就其警詢筆錄予以彈劾(原審卷第45頁),則該警詢自屬原審交互詰問之一部分,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其偵訊,有未經具結者,依法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己○○○、辛○○、庚○○○等4人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戊○○、己○○○、辛○○、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證人壬○○偵訊證述、會單、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所示被告4人拒絕接受測謊及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與被告4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簽立巨額本票,顯係受強暴、脅迫所致等為據。訊據被告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均辯稱: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各為1萬元、1萬元、99萬元、359萬元之本票4紙,係伊等於93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找丙○○,未遇,而其弟即告訴人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並未毆打或強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4人於93年間參加丙○○召集之合會,丙○○並向被告辛○○、庚○○○夫婦借款約150萬元,嗣因丙○○宣布倒會,致積欠被告戊○○及己○○○夫妻會款約100萬元,積欠被告辛○○、庚○○○會款約181萬元及借款約150萬元,被告4人於93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欲找丙○○,遇見告訴人甲○○,嗣被告四人即持有告訴人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0日、金額各為1萬元、1萬元、99萬元及359萬元之本票4紙,由被告辛○○持有1萬元、359萬元之本票,被告己○○○持有1萬元及99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會單3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固指稱:於93年12月12日前往哥哥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幫姪女乙○整理東西,到樓下碰到被告戊○○、辛○○把伊攔住,其等另外又打電話叫2名伊不認識的人來,被告戊○○、辛○○及該2名男子共同把伊押到3樓,其中1名伊不認識之人就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指著伊的頭,還拿槍托打伊的太陽穴,問伊哥哥在哪裡,後來就要伊簽本票,共簽了4張,金額各為1萬元、1萬元、99萬元及359萬元,當時被告4人都在場,但伊不清楚被告己○○○、庚○○○是如何到場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頁),復稱:當時簽發本票時,被告等要求伊要寫前一天之日期,也就是星期六的日期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然①觀諸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為93年12月10日,有本票4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1、32頁),與其所指遭脅迫為93年12月12日,已不相符合,②且觀諸93年12月日曆所示:十二月周六為11日,18日(本院卷第78頁),而票載日期為周五,是有關日期,告訴人所指已難認正確,實難輕信。③再觀諸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13日至台北縣立醫院經由門診就醫,受有左顳骨骨折之傷害,嗣於93年12月13日20時,攜帶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台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警詢筆錄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第76至80頁),衡情,倘告訴人果於93年12月12日中午遭被告戊○○等4人毆打,致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之重大傷害,自當應於脫身後,立即就醫,然竟拖延1天始就醫,顯違常情,且觀諸病歷表載:自訴「被木頭打頭」等語,與其於原審稱:遭槍托毆打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前後不符,雖於原審改稱:當時有說是被木頭打到,因為不是要去驗傷,不能跟醫生講伊被槍打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然如前所述,其於就醫後立即持診斷證明書前往派出所報警,顯係就醫取驗傷證明,是告訴人所指,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信。
(三)證人甲○○指稱:於案發當天曾前往向證人壬○○借錢並告知本案遭槍枝脅迫簽本票乙節,然①證人甲○○於偵訊稱:2名伊不認識之持槍的人開車,被告戊○○用機車載伊去找證人壬○○等語(偵續字第87號卷第28頁),於原審改稱:那2名不認識的人開車載伊去,被告戊○○騎機車跟在後面,到壬○○住處找不到壬○○,所以在附近公車亭簽本票,那2名不認識的人就離開,被告戊○○欲載伊回金門街,後來繞去壬○○公司向壬○○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對於如何前往證人壬○○公司,前後不一,已難輕信;②雖證人壬○○於原審附和證稱:因為伊弟弟是做警察,甲○○應該是希望伊聯絡伊弟弟,而不是請伊報警;甲○○有提到簽本票之事,其意思大概是有人找兄弟叫其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3、74頁),然其於偵訊證稱:甲○○並未向伊求救,伊也沒有報警,我沒有看槍,載他到我公司的是被告戊○○等語(偵續字第87號卷第28頁),並未證述告訴人欲請證人壬○○擔任警察之弟弟出面幫忙處理,亦無所謂二名持槍之人隨行等情節,倘果有其事,何以於偵訊不言明?再者,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確定有請證人壬○○報警等語(偵續字第87號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67頁),亦不相符,則證人壬○○所指,亦有瑕疵可指,③衡諸當時情形,被告戊○○為一近六旬之老者,而告訴人與證人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倘有告訴人所言之脅迫情事,告訴人自可趁此機會告知,並合力制服被告戊○○且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未為之,而隨被告戊○○離開證人壬○○之公司,顯違常情,益徵證人甲○○、壬○○證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與被告4人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願意簽發巨額本票予被告4人,顯係受強暴、脅迫所致乙節,然如前所述,案外人丙○○確實積欠被告4人上開金額之債務,而告訴人與丙○○為親兄弟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至於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礙於親情關係,或為謀離開現場而簽發,非必出於遭強暴、脅迫一途,是公訴人所指,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遽採。
(五)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於9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被告戊○○與辛○○發現告訴人於丙○○之金門街住處,故被告己○○○委由伊開車搭載被告己○○○、庚○○○前往該處,證人 顏麗珠 則騎機車在前帶路,伊等到達現場後,見到告訴人在搬東西,被告己○○○向告訴人提到會錢之事,告訴人稱在街上談不好聽,就由被告己○○○、辛○○和告訴人一起上樓談,後來被告己○○○下樓請伊去買本票,伊將買到之本票拿上樓給他們後即下樓,後來被告己○○○、辛○○下樓後有拿已經簽好的本票給伊看,伊就載被告己○○○、庚○○○離開,被告戊○○、辛○○則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續字第87號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79、80頁),益證被告4人上開所辯係於93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本票,且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亦無傷害或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六)被告4人於偵查中同意為測謊,然至法務部調查局卻拒絕測謊,有該局95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09500251070號函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以拒絕測謊,而推認被告4人有何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4人,且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就醫時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4人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4人之犯行尚無從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就發票日期記憶不清,不能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填載日期與實際不符,係應被告等之要求,顯見其等脫罪之手法,且被告等所辯前後不符,原審未加說明,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按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亦不得以此為有罪之證據,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辯矛盾,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乙節,尚有誤會,至於其他所指,未提新事證,無非對原有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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