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與甲○○發生糾紛(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偵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仍在本院審理中),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犯意,自96年5月6日(檢察官誤為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內,密集接續在PChome之個人新聞台"馬拉地部落"網站,以文字指摘、發表標題為「同意網站上不論私事,只是消毒」、「是的,如果每個人都清楚領受上帝的呼召」、「對不起各位」等文章、內容為「我妹相信自己的幻聽幻覺,指名道姓地亂批評家人‧‧‧我妹患我躁鬱症,而且已出現幻聽幻覺‧‧‧我妹沒有尊重老媽,在家擺了一堆偶像符咒‧‧‧我妹近些年無業,官司訴訟纏身‧‧‧她在房間偷聽家人閒聊以作為網上爆料題材‧‧‧會議上她言盡挑撥之能,發人陰私,似小鬼上身。」等不實事項或攸關甲○○私德之事,對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文字,藉由上開部落格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之警偵訊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於審理中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頁),亦即該等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2、之3所列具有證據能力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觸犯誹謗行為,辯稱:載有上開文字之網路文章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發表的,因為該等文字、文章經過他人編輯,有竄改的可能性,就不是我寫的,況且,是告訴人甲○○先在上開網站講我的事情,我才在該網站做回應云云。經查:
㈠⑴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
證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有PChome新聞台Blog列印之載有上開誹謗留言文字之網路文章紙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56、57、139至14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之97年4月22日晚間8時16分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下,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上開留言文字之網路文章(即告訴人96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1至證4文章,見偵卷第7至11頁)後,被告自承該等文章確實係其撰打刊載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0頁),此外,被告曾在PChome網站部落格登錄使用並自任台長之事實,有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網家法字第370號函1份附卷堪憑(見偵緝卷第158至159頁),故證人所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尚非無的,可信為真正。⑵又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偵查當時伊因未收悉傳票,逕遭通緝逮捕,心理震撼,頭腦不清楚,沒有看仔細,才胡亂承認該等網站文章是伊寫的,並不足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98年8月1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97年4月22日晚間8時16分之偵查筆錄(見偵緝卷第10頁)部分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當日晚間8時24分15秒開始,至晚間8時30分05秒止,光碟放置在偵緝卷存放袋),勘驗結果:偵查採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被告有辯護人陪同,全程均係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回答後,再由書記官依被告回答,繕打文字而製作筆錄,被告筆錄內容與被告於錄影光碟中之陳述意旨相同,被告回答皆在自由意志下為陳述,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取供取證之情事;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96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1至證4文章(按即載有上開留言文字之網路文章)後,「被告與辯護人共同逐頁翻閱該等文字,長達近6分鐘,且被告自承該等文字係被告所寫無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間8時30分11秒至晚間8時30分30秒)」,並無被告所辯稱當時伊因逕遭通緝逮捕,胡亂承認該等網站文章是伊所寫之情形,有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提出之該等網路文章業經他人編輯、竄改云云,亦不可採,無法信為真正。⑶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網路列印文章2紙(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其上所載乃係96年5月28日所張貼,已係於本件網路文章張貼日期之後10餘日,且其內容亦無法認為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上開留言文字之網路文章確係經人竄改,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上開網站部落格中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是否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⑴按刑法上誹謗罪,須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始足構成,而所謂名
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所規定「足以」,係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⑵參酌世界衛生組織甚且將憂鬱症、癌症及愛滋病等病症,列
為21世紀危害人類健康最嚴重之疾病;近年透過媒體經常性之報導,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之人,常有自殺、傷害他人、刷爆信用卡等不理性行為之印象,彷彿一顆隱藏於群體中之不定時炸彈,已深入人心,促使一般大眾對憂鬱症、躁鬱症患者普遍感受到威脅,嚴重缺乏信賴感,視之為一種不名譽之病,造成患者亦不敢正視自身問題,而成為社會拒斥之對象,此種現象,在精神醫學暨社會文化結構未有進步與成熟之前,任意指摘他人係憂鬱症或躁鬱症患者,足使被誹謗者為社會大眾所排斥,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群體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等情,應可確定。
⑶被告於網路上指摘上開網路文字,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雖未於所發表之文章中指名道姓,惟參照連結依該等網路文章之內容,仍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藉網路散布之意圖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憲
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屬憲法上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但自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則將「名譽」以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採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基本權利,僅係於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權利。而另以憲法第22條之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概括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無限上綱,得以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而被告以上開文章發表網路部落格上,使不特定之人均得公開見聞,且其所述之內容亦無涉公益,所用文字亦有貶抑告訴人之惡意,是已無從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作為卸免罪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誹謗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先後發表上開3篇網路文章,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接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行為之一部份,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僅因家庭糾紛,即率於網路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試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並無共識,未能達成合致,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否認犯行,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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