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張朝勇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可知前置協商僅是先行程序,債務人仍得選擇接受銀行之條件或是將自己之財產清算以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闌係,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清算,並未以履行金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清算仍有其利益。
㈡抗告人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55,076元,而於95
、96年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2,000元,雖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3,410元,然因不動產皆係繼承取得,持分為1/4,顯然無法處分,否則債權銀行早已拍賣取償,且抗告人並非無意願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變賣以清償債務,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表達願移轉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意願,足證抗告人有足夠誠意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實無原裁定認定:「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清算獲准而豁免大部份債務之心態」等情。再者,清算程序可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之財產作公平之分配,既然抗告人之不動產價值2,083,410元,對債權人何嘗不利。抗告人既已無法清償債務,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不查,僅以債權銀行片面開具與事實不符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依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無理。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在前置協商程序中,永豐銀行告知抗告人其債務本金總額約為1,978,280元,詢問抗告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若干,然抗告人表示其無法告知每月可還款之金額,僅希望變賣其名下市值約200萬元之土地清償債務,並要求以本金2成結清債務,但為永豐銀行所不接受,乃由永豐銀行於97年7月22日開具「債務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原因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等情,此有永豐銀行98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催收紀錄、無擔保債權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300頁),堪可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係繼承取得,持分1/4,顯然無
法處分,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表達願移轉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意願,足證抗告人有清償誠意云云。經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276-10、1276-
16、1276-20、1276-23、1276-25、1242-9地號、應有部分均1/4田賦,及臺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均1/4田賦,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4頁);抗告人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開田賦,抗告人應有部分均為1/4,惟法律並無禁止共有土地不得買賣之規定,況抗告人早於81年即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1276-10、1276-16、1276-20、1276-23、1276-25地號、臺南縣○○鄉○○段○○○○號田賦,於84年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田賦,於93年因買賣取得臺南縣○○鄉○○段○○○○○○○號田賦,於93年間因贈與取得臺南縣○○鄉○○段○○○○○○號田賦,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抗告人於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時,自應早日設法處分其所有之上開田賦以清償債務,如因共有土地不利於買賣,抗告人可尋求共有人之協議予以分割,如不能達成協議,仍可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訴請分割,自無抗告人所指其所有之不動產因繼承取得持分,無法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所有上開田賦10筆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約為1,935,63
5元等情,此有抗告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中臺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均1/4等4筆田賦之公告現值合計1,596,875元,惟因上開4筆田賦均為裡地,無臨接道路,進出困難,且地形不方正,評估之單價低於公告現值,總值約1,308,00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5-42頁),是以臺南縣○○鄉○○段○○○○○○○○○○○○○○○○○○○○號現值以1,308,000元計算,抗告人所有10筆田賦總值以1,646,760元計算,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陳報之債務總額2,155,076元,不足清償債務約50萬餘元,如抗告人早日積極妥適處分上揭田賦以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可大量減少,其債務總額可降至約50萬餘元。
㈣又抗告人任職於OOOO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7年股利
、獎金、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589,963元,此有抗告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164元。復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抗告人與其配偶 王貞雅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再參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OOO每月領有4,000元之身心障礙之生活津貼,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215頁),抗告人支出未成年子女OOO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900元為適當。準此計算,抗告人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扶養費為16,700元【計算式:6,900元+2,900元+6,900元=16,700元),加計抗告人本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合計26,529元【計算式:9,829元+16,700元=26,529元】,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9,164元計算,支付其本人必要生活費及及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529元,尚有餘款22,635元。
㈤抗告人如早日積極妥適處分上揭田賦以清償債務,其債務總
總額可降至約50萬餘元,以其每月收入支付生活及扶養費後,尚有餘款22,635元,則所餘債務50萬餘元並非抗告人不能負擔,然抗告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保留資產,且在前置協商程序中,於最大債權銀行詢問其每月可清償之數額時,不願提供其每月可清償之數額,且執意「變賣其名下市值約200萬元之土地清償債務,要求以本金2成結清債務」,因此導致與債權銀行不能達成協議,顯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乃在使金融
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應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性,須於債務人其本身經濟能力真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再者進入該程序後,亦會多出因程序進行所需費用,益增債務人債務負擔,如債務人本有能力清償其所欠債務,自應循程序外前置協商自主解決債務,並待法院審核協議程序後,經法院裁定認可,賦予執行名義。從而,於抗告人本得自行積極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所欠債務,不足清償餘額50萬餘元,亦得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節餘支付,抗告人捨其不為,欲以本金打2折方式結清債務,導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協議,抗告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並有濫用清算程序,欲藉由清算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