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2、4、5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分別減刑減為如附表2、4、5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分別應予減刑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3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條第3項│├───────┼────────────┼────────────┤│視為減刑後│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應諭知之刑│││├───────┼────────────┼────────────┤│犯罪日期│85年5月上旬至85年5月12日│85年5月上旬至85年5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5│8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8103│8103│├───┼───┼────────────┼────────────┤││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年│87│87│││案├─┼────────────┼────────────┤│後││字│重訴緝│重訴緝│││號├─┼────────────┼────────────┤│事││號│3│3││├─┼─┼────────────┼────────────┤│實│判│年│87│87│││決├─┼────────────┼────────────┤│審│日│月│9│9│││期├─┼────────────┼────────────┤│││日│7│7│├───┼─┴─┼────────────┼────────────┤││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87│87││確│案├─┼────────────┼────────────┤│││字│重訴緝│重訴緝││定│號├─┼────────────┼────────────┤│││號│3│3││日├─┼─┼────────────┼────────────┤││確│年│87│87││期│定├─┼────────────┼────────────┤││日│月│10│10│││期├─┼────────────┼────────────┤│││日│30│30│├───┴─┴─┼────────────┼────────────┤│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8年在案。│褫奪公權8年在案。│└───────┴────────────┴────────────┘┌───────┬────────────┬────────────┐│編號│3│4│├───────┼────────────┼────────────┤│罪名│殺人│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有期徒刑6月│││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刑法第268條│├───────┼────────────┼────────────┤│視為減刑後│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應諭知之刑│││├───────┼────────────┼────────────┤│犯罪日期│85年7月26日│85年7月間至85年10月間│├───┬───┼────────────┼────────────┤│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5│88││案├───┼────────────┼────────────┤│年│字│偵│偵││號├───┼────────────┼────────────┤│度│號│8103│3865│├───┼───┼────────────┼────────────┤││法院│本院│本院││├─┬─┼────────────┼────────────┤│最││年│88│89│││案├─┼────────────┼────────────┤│後││字│上更一│上易│││號├─┼────────────┼────────────┤│事││號│320│4227││├─┼─┼────────────┼────────────┤│實│判│年│89│90│││決├─┼────────────┼────────────┤│審│日│月│1│4│││期├─┼────────────┼────────────┤│││日│6│17│├───┼─┴─┼────────────┼────────────┤││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年│89│89││確│案├─┼────────────┼────────────┤│││字│台上│上易││定│號├─┼────────────┼────────────┤│││號│3111│4227││日├─┼─┼────────────┼────────────┤││確│年│89│90││期│定├─┼────────────┼────────────┤││日│月│6│4│││期├─┼────────────┼────────────┤│││日│1│17│├───┴─┴─┼────────────┼────────────┤│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8年在案。│褫奪公權8年在案。│└───────┴────────────┴────────────┘┌───────┬────────────┬────────────┐│編號│5││├───────┼────────────┼────────────┤│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視為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應諭知之刑│││├───────┼────────────┼────────────┤│犯罪日期│86年3月13日至87年7月14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7│││案├───┼────────────┼────────────┤│年│字│偵│││號├───┼────────────┼────────────┤│度│號│4391││├───┼───┼────────────┼────────────┤││法院│本院│││├─┬─┼────────────┼────────────┤│最││年│90││││案├─┼────────────┼────────────┤│後││字│上訴││││號├─┼────────────┼────────────┤│事││號│2642│││├─┼─┼────────────┼────────────┤│實│判│年│90││││決├─┼────────────┼────────────┤│審│日│月│9││││期├─┼────────────┼────────────┤│││日│12││├───┼─┴─┼────────────┼────────────┤││法院│最高法院│││├─┬─┼────────────┼────────────┤│││年│90│││確│案├─┼────────────┼────────────┤│││字│台上│││定│號├─┼────────────┼────────────┤│││號│7383│││日├─┼─┼────────────┼────────────┤││確│年│90│││期│定├─┼────────────┼────────────┤││日│月│12││││期├─┼────────────┼────────────┤│││日│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8年在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