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73號,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7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7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