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富邦商銀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未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一併通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且排除該二債權人之債權列入本件前置協商之債權範圍,上開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分別為673,859元、532,000元,合計120餘萬元,若以最大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還款方案「180期」計算,抗告人每月尚需再增加6,700元之還款金額,即若算入該二債權人之債權,抗告人之還款方案應修正為「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16,318元」,而非富邦商銀於原審中所稱之「180期、年利率0%、月付9,618元」,故抗告人於依法算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不能清償之情況。
㈡抗告人母親96年度雖有 老朱 小吃部營利所得32,400元,惟該
小吃部因營運不善早已結束營業,且96年整年度之收入僅有32,400元,豈可供抗告人母親生活?又抗告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然該房地在尚有貸款100萬元之負擔下,應難認該房地足以維持抗告人母親之生活。而抗告人妹妹 朱秀梅 本身有房貸須負擔,弟弟 朱宏昌 無工作,皆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每月硬擠湊2,500元予母親做為生活費,此舉豈有可疑之處?㈢至抗告人支出非強制性保險,該保單係抗告人於88年間即陸
續購買,現因無力繳納,目前僅留存二張最基本之保險單,若全數停繳保費,不但債務人之風險迅速提高且失去保障外,債務人恐將再損失已繳交多年之保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富邦銀行為其規劃之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率、月繳9,618元」,惟抗告人不同意該還款方案,堅持每月僅可還款3,500元,富邦銀行即於97年11月11日出具「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為理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富邦銀行98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情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書狀所自陳,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最大債權銀行未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納入協商,若算入二資產公司之債權,則抗告人須負擔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16,318元」,而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500元,又如驟然停繳保險費,抗告人將失去保障且損失已繳之保費云云,惟查: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明定。抗告人主張其母生活難以維持,又無任何收入及社會救助,為盡孝道而每月硬擠湊母親 朱王素珍 之扶養費2,500元。惟查,抗告人尚有兄弟姐妹朱秀梅及朱宏昌二人,抗告人雖表示朱秀梅因每月負擔房貸14,947元不等、朱宏昌畢業後無工作,皆無力負擔母親扶養費,然僅提出朱秀梅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朱宏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朱秀梅之繳息清單上僅列有97年7月至97年12月之繳息金額,及未償還本金餘額等資料,並不足證明朱秀梅因負擔房貸後,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另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納稅義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稅務資料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稅務資料亦不足作為朱宏昌之實際收入及無力負擔扶養費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抗告人縱有負擔母親朱王素珍扶養費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即833元。再查,抗告人父親 朱興雲 按月領有退伍軍人終身俸14,150元,且其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96年度朱興雲仍有9,612元之利息收入,依現行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推算,應堪認抗告人父親朱興雲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足供使用,則於抗告人背負鉅額債務須清償之際,抗告人之孝心固值稱許,但抗告人母親朱王素珍之扶養費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非不得由資力相對較為寬裕之抗告人父親負擔。是抗告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主張,因非必由抗告人負擔,難謂為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㈡抗告人主張現存保單如全數停繳,其將蒙受損失,故每月需
支出保險費3,743元,然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抗告人稱原審未審酌該保險之實質意義,係為分散抗告人風險管理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審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南院 龍民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陳報狀函附之抗告人薪資明細核算抗告人97年1月至98年2月止,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9,575元,該金額扣除抗告人必要支出9,829元後,餘款9,746元,尚能支付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月付金9,618元」方案,而認抗告人未符合更生之要件,原審無非是以抗告人如未與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協商,縱各資產管理公司皆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抗告人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後,餘款尚能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為認定。然抗告人卻主張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約達120餘萬元,如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方式計算,抗告人每月須負擔月付金達16,318元,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如與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皆達成協商,各債權人自毋庸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則如以未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部分之金額計算,抗告人97年1月所得50,738元、97年2月28,549元、97年3月30,188元、97年4月29,007元、97年5月25,010元、97年6月17,540元、97年7月23,124元、97年8月24,245元、97年9月33,764元、97年10月29,412元、97年11月14,361元、97年12月37,631元、98年1月56,922元、98年2月24,573元,合計425,064元,亦即97年1月起至98年2月間,抗告人薪資如未遭法院強制扣薪,每月平均收入為30,361元,該金額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餘款20,532元不僅足以支付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每月負擔9,618元前置協商分期方案,且尚餘10,914元可供抗告人與各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亦無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
五、抗告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未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致其無法依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債務問題,減輕債務壓力。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於前置協商時雖未經納入,但為妥適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抗告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且本院曾以98年7月14日南院 龍民禮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函,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就最大債權銀行建議之分期方式表示意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陳報狀表示:「...建議先以現有債權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180期、零利率分期清償,若上開方案非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則以最大債權銀行的建議方案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21018號函表示:「本件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協議,則本公司自當依據債務人提出之申請,比照該方案之期數與利率,另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抗告人係有機會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之可能,而未曾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至明。是以,抗告人於尚未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尚非適當。
六、綜合前述,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至為明確,且參以抗告人既自承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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