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20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巳○○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庚○○
號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子○○相對人癸○○相對人丑○○相對人寅○○相對人辰○○相對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張豹 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共有之不動產,而以其
應有部分為擔保債務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27日起至135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岳輝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5月10日邀同第三人張
景舜、 謝櫻花 、張豹、 張國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6年5月1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岳輝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85年6月1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戊○○、壬○○○○○○、辛○○、丁○○、庚○○、甲○○、乙○○、子○○、癸○○、丑○○、卯○○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己○○○因贈與、寅○○及辰○○因繼承而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借據影本3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1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件、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85年度促字第23411號)、高雄地方法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影本6件、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屏院正執洪字第88執89806號)、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89南院鵬執正字第3919號)、土地登記謄本12件等為證。
㈢原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1日
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9月15日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將上述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2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述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
三、相對人甲○○、子○○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8月3日所提之陳述意見與申請書,均稱其與聲請人間並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係原共有人張豹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向本院聲請共有物分割,並單獨申請共有物登記云云。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我民法採移轉主義(民法第825條參照),故共有人間係因分割而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各該分割後所取得之單獨所有權,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因之,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外,抵押權應仍存在抵押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上,抵押權人自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且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相對人甲○○、子○○之陳述意見,屬實體事項,法院無從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並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以明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82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台南縣│新營市○○○段│676│建│107.00│6分之1││├───┴────┴───┴───┴─┴────┴────┤││合併自679、682地號。因分割增加:676-1、676-2、676-3、676││001│-4、676-5、676-6、676-7、676-8、676-9、676-10、676-11、6│││76-12、676-13地號。│││相對人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1│建│100.00│6分之1││002├───┴────┴───┴───┴─┴────┴────┤││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壬○○○○○○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2│建│100.00│6分之1││003├───┴────┴───┴───┴─┴────┴────┤││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辛○○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3│建│100.00│6分之1││004├───┴────┴───┴───┴─┴────┴────┤││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己○○○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4│建│82.00│6分之1││005├───┴────┴───┴───┴─┴────┴────┤││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丁○○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5│建│180.00│6分之1││006├───┴────┴───┴───┴─┴────┴────┤││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庚○○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7│建│227.00│6分之1││007├───┴────┴───┴───┴─┴────┴────┤││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甲○○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8│建│227.00│6分之1││008├───┴────┴───┴───┴─┴────┴────┤││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乙○○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9│建│357.00│6分之1││009├───┴────┴───┴───┴─┴────┴────┤││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子○○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10│建│89.00│6分之1││010├───┴────┴───┴───┴─┴────┴────┤││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癸○○、丑○○共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11│建│89.00│6分之1││011├───┴────┴───┴───┴─┴────┴────┤││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寅○○、辰○○共有。│├──┼───┬────┬───┬───┬─┬────┬────┤││台南縣│新營市○○○段│676-13│建│178.00│6分之1││012├───┴────┴───┴───┴─┴────┴────┤││分割自676地號。│││相對人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