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總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總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5日、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又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9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已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朋友住處廁所內,先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許,在同一地點,再以摻入香煙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晚上8時
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持有並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6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2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5公克)等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於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66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卷第3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小包(毛重2.5公克),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