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2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
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3月9日最後
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89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16,257元,及本金13,829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實係伊所申請,然伊對金額有意見
,認為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利息,且伊亦不知悉原告銀行合併
乙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
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等為
證,而被告到庭亦對伊曾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
利息云云;惟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
,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足採。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在案,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自於法有據,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