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侯明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永澍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
)於民國90年1月30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6,025元,約定首期支付80,000元,每月一期,每
期攤還本利和27,625元,期間自90年4月3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分18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
永澍公司。惟訴外人永澍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
,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
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算,訴外人永澍公司仍
積欠265,563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5月25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訴外人永澍公司
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心得交換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5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20元被告公示送達後改
址,該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
合計3,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