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謝子晴
被 告 林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同意借款第4期起依年息12%計付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最後一次充抵本金繳款為93年10月19日
,繳款9,460元後即逾期未繳款,截至93年10月16日止,被
告尚積欠404,622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
10月17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復於99年9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訴外人歐凱公司再於101年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已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按時
繳款,本件債權是由台北安泰銀行轉給長鑫公司,再轉給歐
凱公司,富邦銀行有與歐凱公司聯絡,歐凱公司又轉給原告
,但是富邦銀行的人找不到原告,伊協商當時這個債權是賣
給誰並不知道,只找到歐凱公司要求回報金額,原告是在成
立協商後才提出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於101年12月10日成立之前置協商
方案,債權金融機構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92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與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或受讓系爭債權之長鑫公司、歐凱公司、
原告公司間並未參與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參諸前置協
商機制類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既未參與被告與債權銀
行間之前置協商,自不受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拘束,故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