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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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
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有關該契約致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
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是本院有權
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簽訂「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
間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
起,第1年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機動計收,
第2年起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75%機動計收,
嗣後均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100
年8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繳納至102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3萬7,9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
「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