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76號
原 告 周節子
被 告 劉建 均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同意由被告劉素月代操期
貨投資,並於100年5月加碼投資後,被告劉素月告知投資之
期貨賠錢,要求原告支付投資損失,倘不支付損失,隨即會
有黑道兄弟找原告及其子女討債,必會有斷手斷腳之情形發
生,原告因心生畏懼遂先後於100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790,000元、同年8月9日匯
款100,000元至被告劉素月之帳戶,又100年6月17日於被告
劉素月之逼迫下簽發票面金額440,000元、到期日101年6月1
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被告劉素月告知原告系爭
本票僅係提供擔保不會兌現提示;嗣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劉
素月提供操作期貨績效損失之憑據,惟被告劉素月藉詞拖延
後避不見面,甚於102年初有不明人士持系爭本票向本人索
取金錢時,原告方知被告劉素月並無投資期貨之行為而遭其
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因被告劉素月之詐欺及脅
迫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
。另執票人被告 劉建均 係被告劉素月之代理人,系爭本票法
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劉素月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劉建均,原
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應對合法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4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440,0
00元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受到詐欺或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且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存
在,被告劉建均非被告劉素月之代理人,被告劉素月係因積
欠被告劉建均借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劉建均,原告與
被告劉建均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對抗被告
劉素月之事由對抗被告劉建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均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劉建均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劉建均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合先敘明。又系爭本票現由被告劉建均持有中,已據該被告
於本院102年司票字第9146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劉素月既未占有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要無疑義,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告劉素
月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素
月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均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劉
素月,被告劉建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劉建均係劉素月之代理人乙節,為被告劉建及劉素月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可採,而本間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將之交付劉素月,現則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則原告與被告劉建均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雖主
張其遭劉素月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者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乙節,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
劉建均之前手即劉素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劉建均
,其復未就被告劉建均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
為主張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劉建均。此外,原告就
被告劉建均有何應承受前手之瑕疵乙節,並未加以主張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陳,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原
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劉建均負責,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建均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告劉素
月無確認利益,對被告劉建均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