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陳文雄
陳文斌
印雯妮
安德瑞
劉純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00與原告主
張就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甲000000000於本
院調解程序期日前之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表示撤回其
訴,則揆諸前開規定,甲000000000所為訴之撤回,即為合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前向我國申請來臺工作,經允許發給
停留許可證。嗣因原告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無法自行覓
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
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
弱勢處境。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處於上開弱勢處境,竟基於
利用原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0月間起,由被告丁○○先透過綽號「阿
妹」、「 阿梅 」、「珍珠」、「ELI」、「IMA」、「YA
TI」等不詳年籍逃逸印尼籍女子,以「只需陪客人喝酒聊
天,工作輕鬆,收入豐厚,還有小費可拿」為由,招攬、
引誘處於弱勢處境、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包括原告在
內之14名逃逸印尼籍女子,前往被告丁○○經營之應召站
謀職,被告丁○○並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
樓之房屋,以及由被告己○○提供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號之房屋,作為包括原告在內之14名逃逸
印尼籍女子之住處,迨被告乙○○及被告丙○○遇有男客
要求提供「脫衣坐檯陪酒」及「全套」或「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時,即聯繫被告丁○○告以上情,隨即由被告丁○
○、戊○○、丙○○、己○○擔任接送司機(即俗稱 馬伕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於被告戊○○名
下)、5728-SW號(登記於被告丁○○之兄 陳瑞慶 名下)
、8350-C2號(登記於被告丁○○之母 陳蔡碧蓮 名下)、
0458-N3號等自用小客車,接送包括原告在內之14名逃逸
印尼籍女子前往被告乙○○、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之「安記生猛100活海鮮店」包廂內,
媒介上開逃逸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飲酒、唱歌
、供男客撫摸胸部與下體猥褻行為之「脫衣坐檯陪酒」及
「全套」(俗稱「賣淫」)或「半套」(俗稱「打手槍」
、「吹喇叭」)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時間以2小時
為1節,每位小姐1節費用為1,200元,並由被告乙○○
、丙○○從中抽取300元,被告丁○○抽取400元,被告
戊○○、己○○則抽取100元以營利;或由被告丁○○、
戊○○接獲男客來電後,接送上開逃逸印尼籍女子至男客
指定之汽車旅館等處所內,媒介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費用為2,500元,並
由被告戊○○從中抽取500元,被告丁○○則抽取100元
以營利。包括原告在內之14名印尼籍女子原先雖均不同意
從事前述「脫衣坐檯陪酒」與「全套」、「半套」性交易
工作,但因其等係處於身為逃逸外勞、對新竹地區甚為陌
生、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弱勢
處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為性交易行為。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共
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
判處有罪在案。
(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原告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原告從事性交易,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原
告為年僅20餘歲之花樣女子,為改善家中經濟方離鄉背井
至臺灣工作,然被告等為謀利,竟利用原告處於弱勢之情
狀,使原告從事性交易,令原告忍受極大恐懼,故請准予
原告請求較高額之慰撫金,以彌補精神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均以:
其等均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且願意在20,000元之範圍
內賠償原告,超過20,000元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等
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丁○○、乙○○、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5人,因有原告主張之前開犯罪行為,經法院以
被告等人涉犯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等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下稱第3945號偵
查卷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19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戊○
○、己○○所不爭執;另被告丁○○、乙○○、丙○○等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基
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原告處於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
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
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
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以此種造成原告心理強制之手段,
使原告從事性交易,肇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人士身分,前為
工廠操作員,現無任何工作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被告丁
○○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446,817元、財產總額為4,16
1,500元;被告戊○○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01,769元
、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乙○○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31
8,017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丙○○於101年度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己○○於101年度所得收
入為281,19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及經濟
狀況,復參以本件被告等5人雖係利用原告逃逸外勞之身
分,在臺灣非法居留而未能覓得正當工作,惟原告從事坐
檯陪酒及性交易時間約為3星期,且期間尚得使用電話對
外聯絡,行動未完全受到限制,有第3945號偵查卷宗所附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第3945號偵查影卷第3頁、第5頁)
,暨被告等之行為手段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准予在案而尚未繳納,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210元,餘1,89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