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李國豪
被 告 譚亦琿
訴訟代理人 譚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
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道盈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翔如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4,280元(其中工資1,500元
、烤漆10,220元、零件12,56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
29日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道盈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24,28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工資1,500
元、烤漆10,220元、零件12,560元,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年11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2年5月3日止,已使
用約1年6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6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
10,2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18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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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635│12,560×0.369=4,635│7,925│12,560-4,635=7,925│
├──┼────┼────────────┼────┼────────────┤
│二│1,462│7,925×0.369×6/12=1,462│6,463│7,925-1,462=6,46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