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標台
被 告 黃標安
訴訟代理人 黃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
3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土地界址不明,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後,確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
○○00號住處前水泥廣場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故原告遂以鐵條、竹竿及塑膠網於兩造
土地間之界線上施作塑膠圍籬(下稱系爭塑膠圍籬),詎被
告竟毀壞系爭塑膠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前揭毀損行為,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審理在案。又系爭塑膠圍籬
經估價修復後,需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系爭塑膠
圍籬係原告為保護、行使土地所有權而搭建,卻無情地遭被
告毀壞,直令原告身心因無法完全行使所有權而遭受驚嚇、
不愉快與不安全,致發生精神上之痛苦或傷害,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聊以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被告折損原
告所有竹竿2支,並未毀壞系爭塑膠圍籬,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000元,已屬無據。又被告所毀壞之竹竿經濟價值甚
低,況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被告願給付2根性
質、長度、大小與折損竹竿相同之竹子予原告,以回復原狀
,原告逕以金錢請求賠償,容非可採。退萬步言,縱原告得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惟如所周知,1根竹子市價不超過50元
,2根最多不超過10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至原告請求金神慰撫金100,000元,更屬無稽,蓋民法195
條所稱之慰撫金,並不包括財產權在內,原告所稱「因無法
完全行使所有權而遭受驚嚇、不愉快與不安全,致發生精神
上之痛苦或傷害」云云,根本子虛烏有,臨訟杜撰之詞,不
值一駁,益見原告以刑逼民,藉機敲詐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壞其以鐵條、竹竿及塑
膠網所設置之系爭塑膠圍籬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塑膠圍籬因被告毀損行為所致之受
損範圍為何?(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塑膠圍籬因被告毀損行為所致之受損範圍為何?
本件被告抗辯其僅毀損系爭塑膠圍籬其中2支竹竿乙節,
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毀損案件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8號【下稱第
10908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號【下稱第133號卷】),查知:系爭塑
膠圍籬係原告以鐵條、竹竿及塑膠網施作而成,塑膠網係
原告購得、竹竿則是原告友人所贈(第133號影卷第68頁
)。又系爭塑膠圍籬係以竹竿綁置塑膠網立於土地之上(
此觀第10908號偵查影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67頁至第68頁所附之圖即明)等情,堪認系爭圍籬
係由鐵條、竹竿及塑膠網3種材料所構成,且該3種材料
可容易拆開分離;另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設
置圍籬之塑膠網係其新購,因該塑膠網是再製品,放到外
面風吹雨淋容易脆裂,徒手亦容易將其毀損,拉大力一點
就會破掉。自其設置系爭塑膠圍籬後至被告徒手毀損2根
竹子之前,經過10幾、20天。其確定塑膠網買來時是完整
的,被告破壞時其沒有去檢查,但其能確定其裝好塑膠網
到遭被告破壞,中間經過10幾、20天等語(第133號影卷
第70頁)。可知原告設置圍籬之塑膠網之材質並非堅韌,
容易因外力破損,亦會因置於戶外受風吹雨淋而脆裂,是
縱可確認上開塑膠網於架設之初為無破損之狀態,惟自原
告架設該塑膠網至被告毀損竹竿期間,相隔10幾、20日之
久,期間該塑膠網亦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毀損,或因風
吹雨淋等自然力作用而脆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系爭塑膠圍籬其中2支竹竿之時,亦
同時毀損塑膠網,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非無理
由。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毀損行為,僅致系爭塑
膠圍籬其中2支竹竿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所為之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塑膠圍籬其中2支
竹竿受損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其所
有系爭塑膠圍籬受損部分。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我國民法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
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以代回復原狀,惟其範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塑膠圍籬受損所需維修費用計15,000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收據乙紙為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
3號卷第5頁)。惟查,系爭圍籬係由鐵條、竹竿及塑膠
網3種材料所構成立於土地之上,且該3種材料可容易拆
開分離,即若其中1種材料受損,並不致使系爭塑膠圍籬
全部不堪使用,僅需更換該受損部分後,即得達到回復原
狀之效果。本件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僅致系爭塑膠圍籬
其中2支竹竿受損,將之更換,即可回復原狀,逾此部分
,即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然原告所提上開估價收據內僅記
載「圍籬一式,總價15,000元」,則該估價收據所載之圍
籬,是否就是指系爭塑膠圍籬、其所載15,000元究為修復
費用亦或購買其他圍籬所需價金、若為修復費用,係指系
爭塑膠圍籬包含鐵條、竹竿及塑膠網全部或僅為其中一部
,此均非無疑,是尚難僅憑上開估價收據,即遽認定修復
系爭塑膠圍籬其中2支竹竿所需費用需達15,000元。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毀損之2支竹竿所需
費用為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5,000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侵害人格權並有法律明文規定應賠償者為限,並
不包括財產權之侵害,是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塑膠圍籬
遭被告毀損為由,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