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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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詹媛喆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2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88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2年度司
執字第44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業依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11,950元給付予債權人即
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並
由安泰商業銀行註銷原告之欠款記錄,回復原告之信用,且有
安泰商業銀行發給原告證明自85年11月19日起至88年11月10日
止之信用卡欠款業已結清之清償證明,足見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
還款時應係僅依和解筆錄還款101,950元,而未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經以原告之還款數額抵充後,尚有本金37,240元及
自8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足額清償,是原告至102年4月
15日止,尚積欠債權總額為147,317元,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
10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
所載,係指原告就其與安泰銀行間,自85年11月19日起至88年
11月10日止,持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所有簽帳
款項已結清,然本案所爭執者為訴外人 詹勇武 所申辦,而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附卡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前開清償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就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款項業已清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經查,被告係執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於102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存款144,2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6,513元,並於102年6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由
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收取144,2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7元後,
因被告已經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然系爭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債務人自無從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