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 告 花賢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花賢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50元,及
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21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7年
7月10日止,尚欠款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8,621元未依
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帳務、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