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鄞義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傅鉅郎 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李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腦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羅五湖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命被告將如附件所開之勞工保險局函85保給字第0000000號IBM386電腦主機
1部返還。後將上開列為先位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IBM機型386號、編號5362號之電腦主機1部,返還予原告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4年7月10日以八四勞醫字第0000
000號函,命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將該院自76年
4月至78年7月之醫療紀錄送交被告,以便查核是否有詐領醫療給付情事。南港醫院因所有院內醫療紀錄均儲存於IBM386型電腦主機(下稱系爭電腦)內,乃於85年6月21日派訴外人即南港醫院職員 王正蘭 將系爭電腦主機一臺送至被告處,委由被告自行判讀查證。然被告於85年12月14日以八五保給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醫院以系爭電腦主機無法判讀,請速派人領回,後因南港醫院改組等事宜,未依通知領回系爭電腦,被告嗣後分於94年10月14日、95年3月13日、10
1年4月18日通知南港醫院領回系爭電腦。原告即於101年
8月18日前往被告處具領系爭電腦,被告竟提出UPS不斷電系統機陳稱即為系爭電腦,原告乃拒絕受領。南港醫院既應被告要求提出醫院病歷資料而交付電腦主機請被告判讀,南港醫院與被告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另南港醫院為原告之父 鄞成業 於60年間創設,並於66年11月1日將南港醫院之房地產權連同醫療所用之物讓售予原告,故上開物品為原告資產,原告自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又被告提出欲返還之物品為不斷電系統,而非系爭電腦,而系爭電腦購買價格為4,200,000元,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電腦,則應賠償上開損失。為此,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IBM機型386號、編號5362號之電腦主機
1部,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利息。
⒉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南港醫院所涉刑事案件,遂依據兩造於77年9月24日簽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要求南港醫院提供病歷資料,南港醫院直至85年6月21日由其職員王正蘭親送一台機器至被告處,並稱「該院病患就醫紀錄均儲存於該IBM386電腦內」,實則該機器並非電腦主機,而係「不斷電系統」,因承辦人員非專業資訊人員而未能察覺,又經被告處理發現該機器無儲存南港醫院病患就診資料,旋聯繫王正蘭多次未果,嗣後分於85年12月24日、94年10月14日、95年3月13日、95年11月1日通知南港醫院領回上開機器,被告並未受有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委任關係。至被告通知南港醫院領回上開機器之前揭函文所載明該機器為電腦主機,然此係前揭原因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IBM機型386號、編號5362號之電腦為無理由。
此外,所收受之機器既為不斷電系統,則原告主張應賠償系爭電腦之價值4,020,000元,亦為無理由,況且原證4所載為IBM系統包含5362主機、軟體、個人電腦終端機、醫院電腦系統、電腦機電及信號配線工程、列表機等,並非5362主機之價值即為4,020,000元,而5362主機於75年12月5日出廠,至被告收受原告所稱主機已近10年,難認系爭電腦殘值有4,020,000元,甚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南港醫院領回,均拒絕領回,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依系爭電腦於抵押時之價值求償,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66年11月1日由南港醫院所有人及負責人鄞成業讓售南港醫院所有之房地產權連同醫療器材用品予原告。
㈡南港醫院與被告於77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1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查核門診及住診業務需要,得請乙方(即南港醫院)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乙方應翔實說明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
㈢被告分於84年7月10日、84年9月29日,以(八四)勞醫字
第0000000號函、(八四)勞醫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醫院提出提出76年4月起至78年7月止申報勞保外科門診病歷。南港醫院職員王正蘭則於85年6月21日親送IBM-386電腦主機一部至被告處。
㈣被告分別以85年12月24日八五保給字第0000000號函、94年
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1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1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醫院速派人領回暫置於被告之IBM-38
6電腦主機一臺。
四、其次,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如未能返還電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南港醫院與被告間就交付系爭電腦一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電腦是否有據?㈢又原告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電腦,則被告應賠償損失4,02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南港醫院與被告間就交付系爭電腦一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又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勞保局應與符合特約條件之醫療院所依核定特約之類別辦理簽約手續,並按月列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有關機關及團體,勞工保險條例第50條及87年9月3
0日廢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南港醫院既為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即應與被告簽約,並依約履行。
⒉承上,依據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南港醫院為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0條規定之特約醫院,辦理勞工保險住院及門診診療業務,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南港醫院當月份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於次月15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送請被告核付,是由系爭合約內容可認,南港醫院是受被告委任處理勞工保險住院及門診診療業務之人,並由被告給付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予南港醫院,故南港醫院為勞工保險住院及門診診療業務之受任人。又佐以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為查核門診及住診業務需要,得請南港醫院說明,或派員赴南港醫院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南港醫院應翔實說明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可知被告對於南港醫院履行之門診及住診業務,依約有權借調南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有關文件。職是,南港醫院於7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即取得調閱南港醫院辦理勞工保險期間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之權,因此,被告於84年間發函通知南港醫院提出76年4月至78年7月間申報勞保外科門診專案所有病歷資料,即屬行使契約之權利,南港醫院由其職員王正蘭為提出病歷資料而交付機器予被告之行為應可認定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交由被告判讀,委由被告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即非可採。
⒊綜上,南港醫院確實有於85年6月21日交付系爭電腦予被告
,然此為履行系爭合約第18條之義務,而非與被告另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電腦是否有據?
依前所述,南港醫院交付系爭電腦乃本於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交付,是南港醫院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腦之交付並未另行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雖於66年11月1日受讓取得南港醫院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器材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取代南港醫院而成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南港醫院既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由其職員王正蘭交付機器予被告,前已述及,則兩造自不因王正蘭之上開行為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腦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如無法返還系爭電腦,則被告應賠償損失4,020,
000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腦有委任關係,為不可採,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不可採。況,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價值為4,020,000元,並提出原證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然觀之上開原證4明細表內容,標的物為IBM系統,其內包含主機、系統軟體、電腦終端機、電腦、醫院電腦系統、電腦機電及信號配線工程、列表機等,總價值始為4,02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系爭電腦即有上開價值;再衡以,原證4所載南港醫院購入IBM系統時間為75年12月5日,而南港醫院交付系爭電腦時間為85年6月21日,距購入系爭電腦已近10年;參以被告多次通知南港醫院領回系爭電腦,最早時間為85年12月24日,嗣後亦多次通知南港醫院領回,然南港醫院均未前往領回系爭電腦,顯見南港醫院不認為系爭電腦具有使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價值有4,020,000元,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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