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彭玉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537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玉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3。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玉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被移送人向移送機關自首為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幀等附卷可
稽。雖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中載明其吸食之強力膠已經警查獲
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扣案物品事證可供查核,故無從沒入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違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
為,與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違反上
開行為後,於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移送機關報案並坦承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規定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處罰,並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7條、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