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謝榮俊
吳瑞中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80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7元自民國
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至10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5,980元(其中本金為31,957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
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請異議狀答辯略以:
緣伊 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後債權轉移合併原告,積欠預
借提領款項及利息95,980元,然伊並非無清償還款之意,實
乃伊現今於監獄服刑中,實無還款之能力,且家境清寒,只
剩年邁母親,實無力替伊先行清償,懇請待伊服刑期滿之時
定會清償積欠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僅陳明目前無力還款等語外
,並未提出書面陳報有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