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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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江俐明 相對人 蕭暐霖 法定代理人 蕭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暐霖(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蕭暐霖出生時,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蕭安晴心生憐憫,故欲成為相對人蕭暐霖之養父以幫助相對人母子,但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確將相對人蕭暐霖與聲請人間登記為認領關係,故聲請人戶籍上雖登記為相對人蕭暐霖之父,惟相對人蕭暐霖係其法定代理人蕭安晴與訴外人所生,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為釐清相對人蕭暐霖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暐霖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蕭暐霖非聲請人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認領無效等事,均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參、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暐霖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之身分之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07年6月28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肆、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蕭暐霖之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江俐明與蕭暐霖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CSF1PO、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TPOX、FGA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本頁含15個基因型,共30個基因型),送檢註明為江俐明與蕭暐霖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8S1110、D14S608、PentaE、D13S765、D6S474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4組不相符),所以江俐明與蕭暐霖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又相對人蕭暐霖之法定代理人蕭安晴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訊問時,對於兩造間無親子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暐霖與其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洵堪採認。聲請人既非相對人蕭暐霖之父,兩造間未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認領相對人蕭暐霖自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蕭暐霖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