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吳東原 )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因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返家期間,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聯繫,更不曾與其同房,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真正血緣關係,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但因受胎期間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即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確實在八十六年原告離家後,至警察局報失蹤人口,但此段期間,原告亦曾返家與被告乙○○同房,被告甲○○應係被告乙○○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一紙為憑,則依民法第依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係於上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上情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非被告乙○○之親子,又查原告血型為O型、被告乙○○血型為AB型、被告血型為B型,此有原告提出血型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並經兩造自承在卷,惟依遺傳學O型與AB型之夫妻,並無法排除生出B型子女之可能性。再者,本院屢次勸諭被告乙○○前往醫院為DNA鑑定,但均為被告乙○○所拒,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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