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三六之三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 陳朝銓 (即 兩造 之母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即因被告無處居住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惟雙方約定如被告另外購屋後即應返還, 嗣伊 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發現被告已另外購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伊使用時,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或使用目的,原告亦均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方收受原告向伊表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之存證信函,而原告向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王陳朝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紙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已約定如被告另有購屋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作借用期限或借貸目的之約定。
五、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所明定;是如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或借貸目的,則須待貸與人向借貸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王黃瓊蓮 證稱:原告到了八十三年發現被告在外面已有房屋,就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固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證人既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已屬薄弱,且原告既稱其亦有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卻無法提出相關之存證信函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自承其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復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一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迄今仍不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此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二十餘年,為四層樓房,地坪約三十坪,八十九至九十二之房屋稅各為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情,認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以每月二千元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乃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附表:
┌────────────────┬─────────────┐│日期│金額(新台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2000×7/30=466││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二月│2000×8=16000│├────────────────┴─────────────┤│總計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