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詎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案件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因而報結未予執行,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由其父 蔣水 之陪同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 分駐所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其成分將隨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出,代謝速率更與毒品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而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液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且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國內一般衛生局採行「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根據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之說明,凡分析方法中有用到抗原與抗體反應之方法者,即屬於免疫學分析法,其種類繁多;而TOXI-LAB係一種採用薄層色層分析法(Thinlayerchromotography,TLC)之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mobilephase)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移動相(mobilephase)及固定相(即TLC板)的分配係數(partitioncoefficient)不同,將物質分離後,再以顏色反應及螢光來判斷物質,就TOXI-LAB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分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或假陰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其盛裝空瓶容器乾淨,並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於過程中亦未抗辯曾服用其他藥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該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交互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檢驗號碼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一七三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資佐證。且該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供參。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雖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案件業因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刪除有關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因而報結未予執行,是此等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之情事,核與執行完畢之情形無異,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偵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蔣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九十三年六月五四刑事案件報單(岡梓字0六0五號)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