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明知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除座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號土地(下稱五二○之五號土地)上外,尚佔用告訴人即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管理之同段五二○之二號國有土地(計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該土地係竊佔所得之贓物,仍予買受,因認其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故買贓物罪,應探究:㈠水利會所管理之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二號,面積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係贓物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贓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高雄市○○街○○○號、一四○號房屋是在五十四年七月間同時建築完成的,並非甲○○所建,而該系爭土地亦非甲○○所竊佔;當初我是向甲○○購買系爭房屋,及甲○○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號土地,對於該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屬於贓物,並無認識,否則不會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高價向甲○○購買該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加以該段房屋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均曾
經門牌整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二六六九號函一紙及門牌證明書二紙足參;導致高雄市○○街○○○號、一四○號房屋資料多有錯置之謬誤,茲以被告、證人即被告前妻 楊素芬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為據,而認定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係高雄市○○街○○○號,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乃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甲○○買受,二人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買賣標的為「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地上及屋內水利會土地使用權、優先承買權之讓與」,又該屋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及五二○之二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約十二點八平方公尺為水利會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及甲○○均無使用權源等情,有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復有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九三)高農水管字第○九三○二○○一八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丁○○、甲○○之五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五二○之五號土地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可証,應屬無疑。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甲○○買受者,僅限於系爭房屋及五二○之五號土地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買,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可佐;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水利會土地使用權之讓與」,然上開行為仍與「故買贓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別,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故買」贓物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固不否認因七十六年間水利會人員曾至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內勘查,發現該屋佔用水利地,而知悉鄰近房屋包括該處一三八號房屋亦可能佔用水利地之事實,且已經證人楊素芬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縱有佔用之事實,仍非可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參以被告亦稱對於系爭土地屬於贓物,並無認識,否則不會以二百萬元之高價向甲○○購買該屋及五二○之五號土地等語明確,查五二○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該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向前鎮分處設籍,故無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相關資料可佐),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二六六九號函一紙足憑,則被告以總計二百萬元價金,購得前述合計約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房地,價格並非顯不相當;實無從僅以被告所購得房屋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贓物。
㈤況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贓物,仍有諸多疑義:
⒈被告堅稱高雄市○○街○○○號、一四○號等房屋都是同時完工,雖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而無相關資料可佐;然緊鄰之一四○號房屋則為五十四年七月間建築完成,此有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一紙可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屋並非其所建,而是自前手 王吳玉華 處購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三號卷所附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狀態之照片一幀,及載明系爭房屋座落之五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之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 王新德 所有、七十八年八月七日為王吳玉華所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甲○○所有),可認被告前開所言,應屬可信。
⒉系爭房屋既係於五十四年七月間即建築完成,則當初建造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為何,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而佔用土地之原因不一,或有因租賃、使用借貸等原因所致,非必出於無權占有;況告訴代理人丙○○亦稱:並不知悉當時情況,九十一年間才知道系爭土地被佔用等語,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必為建屋竊佔所得之贓物。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佔用到水利地(即系爭土地
),前手也未曾告知,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是應被告要求而書寫的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係基於竊佔故意而佔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贓物。
⒋凡此,均未見公訴人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既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地籍圖謄本一份,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相鄰狀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自難單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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