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現扣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中之刻有「甲○○」「 林鍵皇 」「 林鍵帝 」之雞血石印章三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置於兩造同居地點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內,由兩造共同管理。
⑵被告己○○應將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姓名之雞血石印章共三顆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丙○○、丁○○應將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所扣案之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返還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己○○本為夫妻,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
十八日趁原告前往澳洲洽公及探視子女時,竟將家中值錢物品搬至其女友即被告丙○○家中置放,且有若干不知去向,原告原先以為失竊,向警方報案,事後才於被告丙○○之住所查獲,並經扣押於五福路派出所。
⑵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兩造婚姻關係中陸續受贈或購買,故為夫妻共有之財
物,故被告應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兩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巷○○號七樓。
⑶另該批查扣物中,雞血石印章四顆除刻有「己○○」之印章為原告贈與被告己
○○外,其餘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之印章,則為原告所有,該等印章為原告前往上海時,經人介紹購買,並委請國寶級大師所刻,故屬原告所有。
⑷至查扣物中之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均為原告個
人所有之物,惟被告丙○○、丁○○竟指屬其所有,惟原告有原廠保證書,足證為所有權人,況被告丙○○至今仍不知K金手鍊之成色,竟以所有人自居,顯不足採信。
⑸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八百二十條、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對錶保證書、訂購單、錄音譯文、調查筆錄、照片、支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鍵皇。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物,有屬第三人所有,有屬被告受贈或購入之婚後財產,非
兩造共有之財產,如大吉祥國畫為庚○○所贈、水晶金豬係 吳伯雄 贈送、小孩古玉及八仙玉牌係辛○○贈送、大件旅行箱為 謝振明 所贈、獅子跤趾陶、日本盛清酒、武士洋酒係日本公司部長參觀 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時贈送、人像洋酒洋酒係義大利廠商拜訪公司所贈水晶煙灰缸為友人戊○○贈送、手提袋、皮包係被告在香港購物之贈品、鍍金老虎飾品為搭乘飛機之贈品、風景油畫為林陽公司向長谷公司購買、都彭打火機、原子筆係林陽公司向香港寶華公司及新寶寧公司購買、土地公象牙雕刻、人物畫象牙雕、玉器係被告向東方之珠公司購買、西裝袋、足部按摩器係被告購入專屬個人使用之物、鱷魚皮製辦公桌用品係林陽公司所有。
⑵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戶籍亦已遷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
號,而原告長期居於澳洲,返台後亦住於高雄市○○街○○○號,原告所指高雄市○○○路○○○巷○○號七樓房屋非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轉帳傳票、工本費清單、帳冊、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辛○○、戊○○、 沈銘勳 、 吳裕仁 。
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K金手鍊、MOVADO對錶、翡翠戒指原為被告丙○○、丁○○所占有,係
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違法侵入被告自宅搜取之物,原告應舉證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否則其請求應予駁回。
⑵對錶之購買者於購物時雖會取得保證書,然保證書之占有卻可能因各種原因而
與對錶之所有權分離,是尚不能僅憑保證書之占有,即認定為對錶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對錶之原始購買人為被告己○○,用作贈送客戶之用,保證書即放在被告己○○與原告同住之宅中,八十九年間被告丁○○準備結婚,見被告己○○手上之手錶甚為喜歡,希望能以該對錶為結婚之紀念,嗣經被告己○○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出售予被告丁○○,是被告丁○○乃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被告己○○無權出售,被告丁○○亦可依善意取得該對錶之所有權。
⑶K金手鍊是被告丙○○自朋友處購得,成色並無保證,被告丙○○不知成色為幾,自不足為怪。
⑷翡翠戒指則係被告丁○○自正莊古董店購得,並有收據為證,被告丁○○自取得所有權。
⑸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但該譯文內容係原告以言語威脅利誘並拐灣抹角而取得,其內容自不足為信。
三、證據:提出收據、訂購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孟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本為夫妻,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八日趁原告前往澳洲洽公及探視子女時,竟將家中值錢物品搬至其女友即被告丙○○家中置放,經原告向警方報案,現扣押於五福路派出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兩造婚姻關係中陸續受贈或購買,故為夫妻共有之財物,故被告己○○應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兩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巷○○號七樓。
至另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之雞血石印章,則為原告所有。又查扣物中之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亦為原告個人所有之物,惟被告丙○○、丁○○竟指屬其所有,爰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己○○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物,有屬第三人所有,有屬被告受贈或購入之婚後財產,非兩造共有之財產,如大吉祥國畫為庚○○所贈、水晶金豬係吳伯雄贈送、小孩古玉及八仙玉牌係辛○○贈送、大件旅行箱為謝振明所贈、獅子跤趾陶、日本盛清酒、武士洋酒係日本公司部長參觀林陽公司時贈送、人像洋酒洋酒係義大利廠商拜訪公司所贈水晶煙灰缸為友人戊○○贈送、手提袋、皮包係被告在香港購物之贈品、鍍金老虎飾品為搭乘飛機之贈品、風景油畫為林陽公司向長谷公司購買、都彭打火機、原子筆係林陽公司向香港寶華公司及新寶寧公司購買、土地公象牙雕刻、人物畫象牙雕、玉器係被告向東方之珠公司購買、西裝袋、足部按摩器係被告購入專屬個人使用之物、鱷魚皮製辦公桌用品係林陽公司所有。又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戶籍亦已遷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而原告長期居於澳洲,返台後亦住於高雄市○○街○○○號,原告所指高雄市○○○路○○○巷○○號七樓房屋非兩造共同居住之處等語。而被告丙○○、丁○○則以:
K金手鍊、MOVADO對錶、翡翠戒指原為被告丙○○、丁○○所占有,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違法侵入被告自宅搜取之物,原告應舉證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雖提出保證書,然保證書之占有卻可能因各種原因而與對錶之所有權分離,是尚不能僅憑保證書之占有,即認定為對錶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對錶係被告己○○以六萬元出售予被告丁○○,是被告丁○○乃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被告己○○無權出售,被告丁○○亦可依善意取得該對錶之所有權。而K金手鍊是被告丙○○自朋友處購得,成色並無保證,被告丙○○不知成色為幾,自不足為怪。至翡翠戒指則係被告丁○○自正莊古董店購得,並有收據為證,被告丁○○自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本為夫妻,嗣原告於被告丙○○家中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雞血石、K金手鍊、女用電子錶、女用翡翠戒指等,而該等物品現扣押於五福路派出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與被告己○○之同居地為何?⑵原告所主張之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茲分述如左:
⑴本件原告目前係往來於台灣、澳洲之間,而其戶籍係設於高雄市○○○路○○
○巷○○號七樓,另被告己○○則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己○○分別設定戶籍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及高雄縣○○鄉○○村○○路○號,而上開二人現對於夫妻約定之共同住所,又分別主張,故就何處始為兩造夫妻之住所,兩造顯未能協議,且目前兩造又無共同之戶籍地,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己○○之共同住所地為何,即有不明。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參見 施啟揚 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0六頁),故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告與被告己○○於結婚當時係同住於達仁街九三號與父母同住,後又共同搬至達仁街二三號,再搬至復興路,之後於八十年間搬到林森二路一三五巷十八號七樓,八十九年之後被告己○○即因故獨自搬到一心路,此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上開二人於婚後雖先後搬至達仁街九三號、二三號、復興路,惟二人於此一期間均係共同實際居住,且在被告己○○獨自搬離前,又共同搬至林森二路一三五巷十八號七樓之住址,而兩造在林森二路之住址亦共同生活有九年之久(八十年至八十九年),並將戶籍設於該處,自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並以該處為生活之中心,則依上開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前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即係兩造之住所。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之所以搬至一心路,依被告己○○所陳,係因原告侵占公司款項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曾簽立之一份離婚協議書表示「雙方個性及道德認知頗為偏差,並導致精神嚴重受虐,實有不堪同居之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另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幾乎每月均有出入境之紀錄,且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離台時間均超過一百多天,九十二年更離台達二百餘天,九十三年迄四月二十六日止,亦僅在台十餘天,此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足憑,而目前位於林森二路之上開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亦據證人林鍵皇即原告與被告己○○之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原告及被告己○○之戶籍登記情形、實際居住地點、離去原住所之原因,可認原告及被告己○○均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此外,原告及被告己○○並未協議有共同住所(被告己○○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且未曾聲請法院定雙方之住所,則原告主張高雄市○○○路○○○巷○○號七樓,為其二人之共同住所云云,尚無足採。
⑵承上,高雄市○○○路○○○巷○○號七樓既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姑不論,原
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有部分為他人贈送予被告己○○,如大吉祥國畫、小孩古玉、玉器、水晶煙灰缸,此業經證人辛○○、庚○○、戊○○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屬專供被告己○○個人使用之物,如西裝袋,而非屬原告之物或共有之物,縱令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兩造共有之物,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等共有物有約定管理地,而雙方之間又無共同住所地,則原告遽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請求被告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置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之房屋內,尚無所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應將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之雞血石印
章返還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印章之購買,依證人沈銘勳即林陽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司派我與原告一起去上海參加建材展,當時認識壹個雕刻家 張之發 ,請他幫我刻壹個印章,原告也委託該雕刻家尋找雞血石,但要回來時,尚未刻好,也沒有看到,另也不知道委託尋找幾個雞血石。當時林先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時雕刻家說蟲鳥篆臺灣較少人會,所以建議我們課這種字體。」(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鍵皇亦證稱:「雞血石是媽媽到大陸買的,結婚的時候要送給我們的,曾經有拿給我們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足認有關上開扣押之雞血石印章確係原告所委託他人刻製,對此,被告雖陳稱係其付款等語,惟該雞血石既係原告向他人購買,則買賣關係即存在原告與該第三人之間,而成為買賣之當事人,事後縱係被告己○○付款,惟亦不影響原告為買受人之地位,又被告己○○與原告並未約定有夫妻財產制,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一規定可知,上開雞血石既係原告所購買,自屬原告所有可明。
⑷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足參。是依此,置放於房屋內之動產屬於房屋所有權人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若主張為他人所有,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復主張查扣之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為其所有等語,雖據原告提出電子錶之保證書為證,惟有關保證書雖通常係出賣人將產品交予買受人後,同時所交付之物,惟日後可能因他種原因而與產品分離,現本件電子錶依被告 吳國禎 主張係向被告己○○購買,並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己○○與原告又為夫妻關係,在八十九年之前亦同住一起,日後被告己○○始獨自搬離上開住所,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購買電子錶之初持有保證書,且將保證書置放於屋內,應屬合理之事,則被告己○○於日後搬離上開住所,如未同時將保證書攜走,原告自有可能取得保證書,是被告丁○○辯稱有保證書與是否係所有權人並不一定相當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在提出他證據以證電子錶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他項證據證實K金手鍊、女用翡翠戒指為其所有(原告雖另聲請鑑定K金手鍊之成分,惟一般人購買金飾,大多僅知是否為K金或純金,其組成成分大都不知,更甚者,時日一久,就其為幾兩幾錢亦可能忘記,是原告聲請此一鑑定方式,尚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故未准許),而被告丙○○、丁○○則已提出說明,更提出訂購單為證,且亦經證人乙○○即出售戒指之人到庭證實系爭翡翠戒指確為被告丁○○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系爭物品係在被告丁○○、丙○○之住處中所查扣,且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及說明之情形下,原告在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為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應係分別屬被告丁○○、丙○○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除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之雞血石印章為其所有外,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原告並未能證明為其所有,而高雄市○○○路○○○巷○○號七樓又非原告與被告己○○之共同住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現扣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中之刻有「甲○○」「林鍵皇」「林鍵帝」之雞血石印章三枚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及請求被告丙○○、丁○○應返還K金手鍊一條、女用電子錶一只、女用翡翠戒指一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該等物品現因刑事案件經扣押於警察機關,其性質上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