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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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九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破壞剪肆支、鐵鉗貳支、鐵條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與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許,持破壞剪一支及鐵鉗二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旗美商工附近之產業道路,以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崙義高分十九─二一號電線桿上之電線二百一十公尺,價值約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加以竊取,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駕駛之XV─二五三二號自小客車內,行經月光山墜道時,經巡邏警員發覺可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破壞剪一支、鐵鉗二支及上開電線。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三支、鐵條六支,至高雄縣田寮鄉崇德幹二十一左支三號電線桿處,以鐵條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七百十三點四公尺,得手後,裝載於上開車輛後,復於同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旗亭巷五○○弄九九號,以相同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點七公斤及丁○○所有之電纜線五十二公斤,得手後,為丁○○發現報警,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鎮○○○街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七百七十一公斤、破壞剪三支、鐵條六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 吳朝勇 、己○○、戊○○、丙○○、辛○○、丁○○、戊○○、 蘇坤茂羅進成 於偵查、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照片四十紙在卷足憑,及破壞剪四支、鐵鉗二支、鐵條六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竊盜,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所竊電線更已影響民生供電之穩定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大多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鐵鉗二支及破壞剪三支、鐵條六支,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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