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乙○○要求甲○○留宿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時,為甲○○所拒,乙○○因而懷疑甲○○另有外遇,不允甲○○離去。後甲○○尋隙下樓,乙○○查覺後旋攜帶置於角落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自後趕至,於高雄市○○○路與堯山街口處再行勸告甲○○留宿,甲○○仍堅持離去,雙方進而發生爭吵,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緊抱甲○○後,將汽油自甲○○頭部、軀幹、四肢淋下,隨即點燃打火機使甲○○全身著火,甲○○當場因劇烈灼痛而掙脫逃跑,乙○○隨即離去,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案,向警察機關自承縱火燒人之犯行並表明現於高雄市○○○路○○○號頂樓欲跳樓自殺。甲○○則因全身著火不斷呼喊救命,幸有路旁民眾上前協助撲滅火勢,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甲○○因而受有頭部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左手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右手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前胸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三;背部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頸部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伊因不應允乙○○留宿之要求,兩人發生爭吵而遭乙○○澆淋汽油於全身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燒傷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暨所附送醫服務登記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稽,及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扣案可考。又甲○○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燒傷及燒傷後癒合狀況等情,亦有甲○○受傷照片六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一七三○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右揭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自承縱火殺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高市警勤字第○九三○○四三二二四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僅因感情糾葛一時失去理智而縱火行兇,對於被害人生命危害甚深,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其事後已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打火機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