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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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因無正當職業,值農曆春節將屆,無錢過年,見甲○○在其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頂樓搭建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甲○○前開住處向甲○○佯稱其係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並恐嚇稱上開建築係違建,要甲○○交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否則要將其房子拆掉,致甲○○心生畏懼而向乙○求情表示房屋係其大姊所有非其所有,且手頭無錢,乙○見狀乃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甲○○慎思後與其聯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乙○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兩度至甲○○上開住處以同前開之理由欲向甲○○收取八萬元,均因甲○○無錢支應而未有所獲。甲○○因為乙○上開行為心生畏懼,為免家人受害,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報警處理,並以上開乙○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乙○,並要求減低上開金額,經乙○允減為六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甲○○住處取款,及至約定時間,乙○依約前往取款時,旋為埋伏守候之員警逮捕而未有所得。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擬交付予被告為警當場扣獲之六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但其與詐欺罪之不同則在於被告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
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罪,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要被害人交出八萬元,否則要將其房子拆掉等語,所言含有詐欺性質,惟徵諸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稱:「乙○跑來我住處,自稱市政府拆除大隊的人員,並稱我住的是違建,要我拿出新台幣八萬元給他,否則要將我的房子拆掉,我因心裡害怕,手頭又沒有錢,就告訴他,這是我大姊的房子,要跟大姊商量,乙○就留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想清楚‧‧‧我沒有跟他連絡,結果他連續於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跑來我家,恐嚇我快拿八萬元來擺平事情,否則要將房子拆掉,我因心生畏懼,就找里長並報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案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並非因發現被告之詐欺,而係因被告以拆除房屋之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而報案,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詐欺未遂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未有取得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有所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中將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誤載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更正)關係提出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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