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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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林永發 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引發死亡之原因係「窒息」,「嘔吐」僅係先行原因,原審以嘔吐係胃部等消化器官機能發生障礙之身體內部機能不良所致,係自身體以外之原因所引發,不無研酌餘地。
(二)嘔吐固係身體機能不適,然嘔吐並不足以致死,而係嘔吐物吐出後不及吐出口外即被反吸入氣管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故重點應係「異物進入呼吸道窒息而死」,至於該異物係吃東西食物誤入氣管阻塞,飲水太急誤入氣管嗆死或嘔吐物吐出後反吸入氣管窒息,均緣於身體以外之異物異常進入呼吸道阻塞而造成死亡,自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理賠條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 鄭仁和楊建雄杜聰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定義,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者,其基本概念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其非為「外來」,而係身體「內在」之原因,則非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故林永發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所致之窒息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號相驗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林永發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五十萬元,附加傷害給付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伊為保險受益人。林永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意外窒息死亡,伊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永發係因酒後嘔吐物噎住食道窒息死亡,屬本身內在因素所致,並非意外,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林永發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年年如意險五十萬元,附加傷害給付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伊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附加特約申請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林永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號案卷查對屬實,上訴人主張林永發係食用豬肝意外噎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永發於檢察官相驗前曾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急救過程中發現胃及喉部有咖啡色物質,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其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死,其先行原因符合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所致,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八九○號卷附驗斷書可參。且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後偵訊時亦陳稱伊先生於九點多去冷凍廠找友人喝酒,伊十一點多去那裡已看到他在睡覺了,又當時 杜敏聰 正在工作, 杜某 稱伊先生有想吐但又吐不出來再睡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可參。杜聰敏於偵查中證稱林永發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邀約友人至冷凍廠喝酒, 林文成 跑三趟買三瓶三多利酒,由九點多喝到十點多,死者喝到十點左右就睡着了。證人鄭仁和於本院證稱當時共有五個人在一起喝酒,配酒菜為花生、豬肝,無其他青菜,後來不知怎麼了,林永發就到椅子那躺著,我們以為他累了在休息,並未叫醒他;其後又稱 林某 挪位子後尚有繼續吃東西;證人楊建雄亦證稱林永發移位子後尚有吃一點東西;楊建雄並稱林永發在靠下休息之前,臉色很蒼白,其他沒什麼異樣,他兩手是靠著扶手,頭往後仰,臉色很壞...。證人鄭仁和等雖均稱林永發並無嘔吐(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然一般人若進食噎住喉頭,應無頭往後仰,而自行躺下休息之動作,而是低頭作嘔欲將之吐出,況林永發於躺下之前已臉色蒼白,足見其時身體已不適,是噎在其喉頭之物應非其欲進食而噎住,而是酒後反胃欲嘔吐未及吐出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林永發係進食豬肝時噎死,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林永發係因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尚屬可採。
四、依林永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新光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特約條款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上訴人雖主張林永發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書面條款之約定。但查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記載:於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契約條款及有關壽險之資料已獲充份瞭解,並同意遵守。
而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記載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投保前請向招攬人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且保險單亦載明:本保年年如意(或新百齡)終身壽險乙號條款,並附有該條款乙份,貴保戶若未收到該條款,請即以書面向本公司聲明索取,俾保權益,此有要保書及保險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頁),故知林永發至遲於填載要保書時,即已知悉意外保險之內容,致於其是否向被上訴人索取書面保險契約,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且依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財政部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系爭保險約款所謂意外傷害之定義相同。故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堪認定;而所謂外來的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的事故而言。
五、林永發係因嘔吐物噎住食道導至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按一般人酒後並非當然會發生嘔吐之情形,而發生嘔吐現象,應係胃部等消化器官機能發生故障,無法適應酒精刺激所引起之症狀,故林永發酒後嘔吐係其身體內部之機能不良所致,乃存在於其自身之危險事實,而非由於外來之事故,其既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死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尚無可採;至於林永發另向他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獲理賠之事實縱令為真,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永發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尚無可採。從而,其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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