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芳 俞律師
羅明通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被上訴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一四二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焱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宜昇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經上訴人出售後,據消費者反應,於穿著數次後,該羽毛夾克之口袋及內裡車縫處即產生爆縫現象,嗣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始發現該羽毛夾克之口袋因袋邊固定線(裡布及表布剪接處)之預留部分不足,而內裡亦未以拷克針車縫(合拷),致其虛邊寬度及牢度不足,故於穿著數次後,口袋及內裡車縫處即產生爆縫現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羽毛夾克係屬冬季商品,具有季節性及流行性,該瑕疵縱經被上訴人事後修補,惟因銷售旺季已過,且流行性已退,上訴人已無銷售實益,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羽毛夾克有上開瑕疵,擬將羽毛夾克全數退回,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上訴人亦請求減少價金。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返還與上訴人,惟扣除上訴人已批發至各經銷據點而無法回收之羽毛夾克一千四百三十八件(按:被上訴人交付羽毛夾克二千七百三十七件,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回之一百十九件,上訴人實際收受二千六百十八件),每件以訂購合約價格五百六十元計算,共計八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函、信函、公告、送貨單及退貨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憶梅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修改羽毛夾克,係本於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隨時且永久可送被上訴人免費修改之售後服務保證,而非承認該羽毛夾克有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合約、配貨地點明細表、函、主副料表、生產製造單、出貨單、送貨單、公告及退貨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羽毛夾克二千七百件,約定每件單價為五百六十元,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交付羽毛夾克一千四百四十二件及一千二百九十五件,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七件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開立交貨日起三十天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給付尾款五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經上訴人出售後,據消費者反應,於穿著數次後,該羽毛夾克之口袋及內裡車縫處即產生爆縫現象,嗣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始發現該羽毛夾克之口袋因袋邊固定線(裡布及表布剪接處)之預留部分不足,而內裡亦未以拷克針車縫(合拷),致其虛邊寬度及牢度不足,故於穿著數次後,口袋及內裡車縫處即產生爆縫現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羽毛夾克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羽毛夾克係屬冬季商品,具有季節性及流行性,該瑕疵縱經被上訴人事後修補,惟因銷售旺季已過,且流行性已退,上訴人已無銷售實益,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羽毛夾克有上開瑕疵,擬將羽毛夾克全數退回,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上訴人亦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併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返還與上訴人,惟扣除上訴人已批發至各經銷據點而無法回收之羽毛夾克一千四百三十八件,每件以訂購合約價格五百六十元計算,共計八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並自八十八日年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反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以同意論)。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伊訂購羽毛夾克二千七百件,約定每件單價為五百六十元,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交付羽毛夾克一千四百四十二件及一千二百九十五件,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七件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五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有前開瑕疵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查:
㈠上訴人收受前開羽毛夾克後,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各退貨羽毛夾克一件、四件及一百十四件,共計一百十九件與被上訴人,有退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七三至七五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有應上訴人之要求就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退貨之一百十四件羽毛夾克予以修改(見本院卷五一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退貨之五件羽毛夾克係屬生產期間之樣衣往來,並非瑕疵商品,而伊就上開一百十四件羽毛夾克修改係本於售後免費服務保証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自堪認上訴人所抗辯此一百十九件羽毛夾克具有瑕疵為可取。
㈡上訴人另云其餘二千六百十八件羽毛夾克亦具有前開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仍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售系爭羽毛夾克,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五四頁),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二千六百十八件羽毛夾克亦有前開瑕疵,上訴人理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併退貨與被上訴人才是,豈有仍於百貨公司公開銷售之理?至証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經理李憶梅雖証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有前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四六至四七頁),但與上開事証不符,且該証人既係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人員,由於此項待証事項與該公司利害攸關,亦難期其為真實之証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經核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僅表示系爭羽毛夾克
有前開瑕疵,擬將羽毛夾克全數退回而已(見本院卷四一頁),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羽毛夾克中有一百十九件具有瑕疵,並經上訴人退貨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一百十九件羽毛夾克之價金共計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560元×119件=66,640元)即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550,116元-66,640元=483,476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