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父女,三人因知悉丁○○因繼承取得新竹縣○○鎮○○段七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趁丁○○寡居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力保護祖產之機會,將前揭土地與乙○○所有同段七十五之六地號土地,由甲○○、丙○○委託不知情之 劉信祥 尋找買主,使劉信祥誤信該段七十四之一號土地經丁○○同意出售,而介紹買主 羅吉熹 、 羅吉翔 。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丙○○與甲○○共同至新竹縣○○鎮○○路○○○號 羅瑞燕 代書事務所,由甲○○向買主羅吉熹、羅吉翔之代理人 羅慶光 、 羅慶寶 二人騙稱丁○○同意委託賣地,致羅慶光、羅慶寶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丙○○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內、第一條條款內、契約尾部賣主欄內偽簽丁○○之署名,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羅慶光、羅慶寶,而於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致買主方面至今仍受有土地無法過戶,五百萬元定金無法求償及丁○○之土地遭盜賣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開車載丙○○到羅瑞燕代書事務所,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賣地與簽訂契約為丙○○所為,與我無關,我若是賣方有權作主之人,則所有賣地之事應與我洽談,倘若參與賣地,為何我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丙○○、乙○○詐欺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未認定我係共犯,若我與丙○○、乙○○有共同詐欺買主羅慶光等五百萬元之事實,則買主為何不對我提出告訴,僅對丙○○、乙○○提出告訴?至簽約在場,替朋友幫忙看看,屬正常之事,並未參與丙○○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罪,係以丙○○、乙○○詐欺犯行業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及有被害人羅慶光之指訴,證人仲介人劉信祥、承辦代書羅瑞燕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之被害人,土地之賣方丁○○,買方羅吉熹、羅吉翔、代理人羅慶光、羅慶寶均僅指認丙○○、乙○○詐欺、偽造文書,對該二人提起告訴,並不認被
告參與犯罪,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而係由未參與買賣之第三人 邱清永 提出告發,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以丙○○、乙○○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然丙○○、乙○○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罪,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0號駁回上訴。上開判決均僅認丙○○、乙○○二人詐欺,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丙○○、乙○○等之詐欺犯行,不屬共犯,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上揭二筆土地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於羅瑞燕代書事務所,由代書羅瑞燕草擬,丙○○代表賣主乙○○、丁○○簽名,並由買主羅吉熹、羅吉翔之代理人羅慶光共同簽訂之事實,業經證人代書羅瑞燕、買方代理人羅慶光及介紹人劉信祥證述屬實,核與已判決之丙○○所述情節相符。依據該契約書中最後一、批明事項:四、賣主乙○○、丁○○等貳人授權丙○○全權處理,日期後訂有賣主負責人丙○○。丙○○係表明為賣方之代表人,並非假冒賣主丁○○、乙○○,偽簽姓名,是文書之名義人應屬真正,尚無偽造之情事,與刑法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賣主丁○○有無授權丙○○等處理其所有土地買賣之事宜,乃是否為詐欺之問題。
(五)證人羅慶光於原審法院證稱:「(問:為何買上述土地?)是劉信祥介紹我買的」、「(問:誰帶你去看土地?價錢部分誰和你談?) 羅吉丸 、 張金石 、劉信祥三人帶我去看的。價錢也是跟他們三人談」、「(問:簽約時有無和丙○○、甲○○談這筆土地的價錢?)都沒有再談,因為之前已經跟張金石、劉信祥、羅吉丸三人談好了」、「(問:如何得知丁○○本人沒有去?既然他沒有去,如何簽約?丁○○有無同意授權丙○○賣?)簽約時,是丙○○代表簽約,因丁○○是男的,所以我知道他沒有來。當時我信任劉信祥,他說有丁○○的委託書,但是我沒有看到。丙○○說他委託劉信祥賣,丙○○也有說丁○○同意她賣土地」「(問:買賣之過程你是與何人接洽?)劉信祥,當時賣主直至代書處訂契約時才出現,中間不曾見過賣主」、「(問:簽約時你與何人談?)簽約時因已談好,故沒跟地主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買主代理人羅慶光於簽約前並未與被告甲○○見過面,簽約當時契約之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皆已談妥。證人羅慶光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土地買賣有無看到甲○○丙○○去共同訂約?)有在場,但未聽清楚林與邱之間有何談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至於甲○○那日有在場,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中陳稱:「並無印象被告甲○○在場談些什麼」(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核本件被告未在上述契約上簽名。羅慶光所證,被告並未參與其事,羅慶光之買受本件不動產,係信任劉信祥,而賣主丁○○雖未到場,但因劉信祥稱有丁○○的委託書,丙○○也表示丁○○同意她賣土地,致使羅慶光簽訂契約,交付定金。被告並無對羅慶光有何施用詐術,致使羅慶光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與買方並未直接接觸,乃透過中間人劉信祥仲介,買賣雙方迄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簽約時才見面,已如前述。至證人劉信祥先於偵查中稱:「(問:當時丙○○和甲○○去你家,甲○○有無說什麼?)丙○○委託他賣土地,他一直說有委託他,叫我幫他找土地買主」(見八十七年度偵子第五六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後於原審中證稱「(問:丙○○有無單獨跟你聯絡買賣丁○○土地的事?)有。主要與甲○○接洽,有時丙○○與林一起來,有時林單獨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問:所謂賣主是誰?)是林( 坤輝 )與邱(碧苑),當時是看廣告打電話去,時間過久已不記得誰接電話,後來接洽時是 林載邱 來,我是和誰談買賣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問:為何與上次所說不同?)因年記大又是多年之事已不記得」(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劉信祥就同一事情之證述前後不符,存有瑕疵,尚難遽信。且所證述之丙○○委託被告甲○○賣土地之事,為被告否認,證人丙○○、乙○○均證稱:沒有委託被告甲○○賣土地。證人丙○○亦證稱:「(問:何人找劉信祥仲介?)是劉來找我」、「(問:是否本來找 羅興義 仲介?)是,但因我們有訂看板在土地上,劉就找來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買方代理人羅慶光亦證稱沒有和被告談買地之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土地賣方由丙○○委託劉信祥處理土地事宜,極為明確。劉信祥所述,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雖有與丙○○一同前往羅瑞燕代書事務所。惟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丙○○、乙○○等為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行為。證人羅瑞燕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在場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當時因為丁○○未到場,我不敢辦,但劉信祥說有委託書在他那邊沒問題,但我說還需要印鑑證明,丙○○及甲○○就說他們會去辦,而且會帶丁○○及乙○○。當日羅慶光有交二張銀行支票給丙○○。」(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正面),於原審中稱:「我原想叫甲○○當見證人但甲○○說此事與他無關,故不願簽」、「(問:甲○○在場有無與買主羅慶光等討論買賣事宜?)我不知,在我那簽約時甲○○只是聽丙○○之翻譯,甲○○是否聽得懂客語我不知,但我見到丙○○翻譯並與甲○○商議,甲○○在場沒講客語」等語。至羅瑞燕雖稱:「丙○○會徵詢甲○○之意見,以甲○○之意見為主」云云,但原審法官問:「你判斷丙○○以甲○○之意見為主是否出自你個人之判斷?答:這是我依當時他們間談話內容,個人感覺是以甲○○之意見為主」(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羅瑞燕證稱本件買賣係以被告之意見為主,係證人個人判斷及感覺,屬證人之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參以羅瑞燕亦稱,係因劉信祥說有委託書(指丁○○委託丙○○賣土地之委託書)在他(指劉信祥)那邊,及丙○○係以賣主之代表人之身分,才願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人羅瑞燕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當場又明確說明此事(買賣土地)與之無關,不願簽名契約,尤足證其已明確告知相關之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八)至丙○○於其案發生後,另行起意,偽造丁○○名義之委託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持以行使,於簽訂契約時,尚無委託書。丙○○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可按(見上開偵卷第八至十頁,原審(一)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筆錄後,未編頁數)證人丙○○復證稱:「(問:寫委託書及提出簽辯狀給檢方被告知否?)寫委託書時他(指甲○○)未參與亦不知,林是後來於檢方調查時才知」(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該偽造之委託書乃丙○○事後偽造,自與被告無關。
(九)綜上所述,羅慶光乃因劉信祥稱丙○○有丁○○之委託書,丙○○亦表示丁○○同意她賣土地,丙○○以賣主代表人簽訂契約,被告在契約上並無簽名,雖被告於簽約時在場,尚難僅憑其在場及幫忙看契約,即認定被告亦為詐欺共犯。且簽約時之定金票款五百萬元,亦由羅慶光交由丙○○收受,為羅慶光證述屬實,經調取被告相關銀行帳戶,並無流入被告帳戶之情。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